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旭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旭志係 連雅芬 之前夫(雙方業於民國97年2月19日離婚,連雅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罪證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彭旭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連雅芬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擅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彭旭志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3日22時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資料,匯款帳戶未關閉云云,致 邱瓊慧 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凌晨,陸續3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警詢筆錄誤載為19萬4000元)至連雅芬所有之上開帳戶;嗣邱瓊慧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瓊慧訴由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旭志(下簡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將連雅芬之台新銀行提領卡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第1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連雅芬於偵訊中供述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3439號卷第1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據被害人邱瓊慧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情節等語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9至12頁),復有台新銀行98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連雅芬申設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號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妻連雅芬申設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邱瓊慧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推由某人(或
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人邱瓊慧匯款3次至被告提供之連雅芬之帳戶內,惟其均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皆侵害一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邱瓊慧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詳10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