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沛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102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沛程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前揭帳戶以詐騙財物。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趙沛程前揭帳戶內。趙沛程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
嗣因 卓瑞泰賴彥豪程若凡鄭嘉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鄭嘉玲、卓瑞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趙沛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保護套內置於口袋中,在騎機車途中掉了,發現遺失當天即帶存簿至臺灣銀行報遺失,順便補登存摺,發現有不明交易紀錄,隔日有去陽明派出所備案,警察表示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就未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取得,該詐騙份子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卓瑞泰、賴彥豪、程若凡、鄭嘉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程若凡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1紙、鄭嘉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第16頁)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1年9月3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0月3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前揭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乙節,於101年1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於101年5月間為販賣3C商品而申辦,於101年7、8月間在陽明路與義華路派出所附近遺失提款卡,當時將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保護套內置於口袋內,在騎機車途中掉了,有去銀行報遺失,結果隔天就有一些莫名奇妙的交易紀錄,警察有打電話詢問,也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惟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述:於101年8月20日看求職便利通分類廣告刊登 陳代書 貸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
0電話給陳代書,預借現金150,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800516)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桃園南崁站給蔡小姐(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語有間;被告嗣於本院102年6月20日審理時,經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復改稱:有去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2次,一次是提款卡遺失,另一次是被詐騙身分資料,不包括提款卡(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
又被告在臺灣銀行僅開立1個帳戶及領取1張提款卡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足認其警詢所供看廣告貸款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無疑。是被告就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遭詐騙份子持以行騙,先後即有「看廣告貸款」及「遺失」等兩種截然不同之陳述,復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已有可疑。
⒉觀諸被告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並
無以臨櫃或電話方式掛失其帳戶之金融卡乙情,此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2年6月1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考。此外,被告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轄陽明派出所之報案或備案紀錄,僅有前述10
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份,此亦有本院102年5月31日雄院 高刑德 102簡上161字第19862號函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6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寄貨單、報紙廣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提款卡「遺失」後旋即向臺灣銀行掛失,復分別就「提款卡遺失」及「身分資料遭騙」報警製作筆錄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益值懷疑。何況,被告自述其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為800516(本院卷第62至63頁),與其生日80年5月16日數字相符,當無難以記憶或容易遺忘而需另以紙條抄寫密碼之必要,此由被告報警時仍能明確供述密碼之情益顯,則被告所辯「因為密碼比較長,所以密碼的紙條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本院卷第43頁)云云,更屬難信。
⒊另查,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為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
內僅剩76元,此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在被告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況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剛好遺失」,詐騙份子就「恰巧」取得「有密碼之提款卡」,用該帳戶行騙,諸多巧合與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
⒋又詐騙份子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騙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騙份子之最終目的。因而詐騙份子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實難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此一風險。易言之,詐騙份子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份子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騙份子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其意願,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詐騙份子可能以該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雖使該詐騙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份子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份子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85,308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1│卓瑞泰│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1年8月21│分別匯款29,984元││││,佯稱被害人之帳戶遭設定│日下午7時許│、16,874元(共計││││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提款│、同日下午7│:46,858元)至被││││機解除設定,以此方式施用│時3分許│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2│賴彥豪│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1年8月21│匯款5,388元至被││││,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日下午7時28│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因便利商店員工操作錯誤│分許│││││,導致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3│程若凡│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1年8月21│匯款23,456元至被││││,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日下午8時17│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因公司作業員簽收單弄錯│分許│││││,將重複扣款12次,需至提││││││款機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鄭嘉玲│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1年8月21│匯款9,606元至被││││,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日下午8時29│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因簽收單上簽名位置有誤│分許│││││,導致重複訂購,需至提款││││││機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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