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薛國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薛國中於民國97年11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奉所長張O松之命,就該所查扣或代保管之機車進行清查、通知發還,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該所警員於96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產業道路盤查車主鄭O光時,因鄭O光疑似持有毒品棄車逃逸而移置保管)始終無人具領,薛國中乃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使用該輛機車供己代步,嗣於100年12月間,薛國中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任職偵查隊偵查佐,其遂將機車運回屏東縣之住處,交付其不知情之父薛文容騎用(薛國中涉嫌侵占部分,另案偵查)。上開挪用機車之事,為其弟媳王O玲知悉後,王O玲於101年9月5日投書至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進而調查,並於101年9月14日約詢薛國中,薛國中遭約詢後,欲知悉檢舉人身分,先自不詳管道查得檢舉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明知其任職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知警察機關非因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不得調閱通聯記錄與電信使用者資料,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鳳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通聯調閱系統,為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案號」、「調閱條件」及「案由說明」欄填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2910-竊盜」等不實事項(為薛國中承辦他案 盧郁婷 涉嫌竊盜案之案號),據此列印製作成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公文書紙本,並在前述申請單之「承辦單位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表示為偵辦盧郁婷涉嫌竊盜案,有必要調閱上開資料之意,又未經直屬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吳O徑授權,盜用吳O徑之職名章,在申請單上盜蓋「刑事小隊長吳O徑」之職名章印文乙枚,並書立「00000000」之數字,表示小隊長吳O徑於當日16時40分許依職權審核後准予調閱之意而偽造公文書,再將申請單檢同另件劉O伶竊盜案卷宗,送交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葉O智審核而行使之,致葉俊智未察,誤予核准並代為決行指示發文(薛國中調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
二、葉O智代為決行後,薛國中再登入通聯調閱系統,將前述不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等事項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通聯調閱系統電磁紀錄,線上傳送給鳳山分局領有「通聯及使用者資料電子安全審核憑證」之不知情警員而行使,復持前揭申請書紙本向該警員行使,致使該警員登入通聯調閱管理系統線上核准,於101年12月14日將登載有不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電磁紀錄,以電子投單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上開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O徑、王O玲、警察機關對於通聯調閱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後,薛國中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資料後,發覺檢舉人為王O玲,即於101年12月17日傳送內容為「你們夫妻檢舉我的事情最好出面說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簡訊至其弟 薛國賓 使用之行動電話(薛國中涉犯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王O玲認為檢舉人資料遭警洩漏,向立法委員 陳根德 陳情,經警接獲調查,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國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葉O智、小隊長吳O徑、員警吳O霖及李O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37至40、65至67、81至82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意代表囑託事件簽辦單、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22日警署公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立法委員託辦案件摘報表、陳情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通聯及電信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所附之案件檢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4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偵查卷宗卷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稿各乙份可佐(見他卷第7至13、16至33、53至61、76至78、88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換言之,為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之「刑事小隊長吳O徑」職名章,並非表示機關長官資格之印章,非屬公印。另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通聯調閱系統之「案號」、「調閱條件」及「案由說明」欄位,填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2910-竊盜」等不實事項,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被告以上開不實之案號等資料申請調閱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聯資料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領有審核憑證之不知情警員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吳O徑職名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通聯調閱系統之準文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為單一目的即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即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自身既因另涉不法情事,因而遭人檢舉,本應靜待調查結果,被告不思於此,反而假借職務機會,非法調閱被害人之電信資料,遂行其不法目的,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及警察局之信譽,破壞人民對於司法廉潔自持之信賴,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以及被告自述業已離職,未擔任員警,現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六、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申請單上盜蓋「刑事小隊長吳捷徑」之職名章印文乙枚,為被告盜用吳O徑職名章所鈐印,依上述判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