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可得7萬倍之彩金」之記載,更正為「可得7000倍之彩金」;第15行有關「未簽中者,賭資歸陳建州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第18行有關「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94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陳建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及特別號,以電話或傳真向陳建州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
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萬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陳建州所有。
嗣於同年5月16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州上址現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晚上7時35分許遭查獲止,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