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錦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
1月18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錦菊為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作業員,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展盛公司高雄市路○區○○路○○○號作業廠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他員工尚未前來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外籍勞工操作擠型機壓模後散落在地之鋁材剩料(俗稱餅頭)2塊,並將上開餅頭放入隨身背包內,適為行經該處之展盛公司總經理 郭松茂 目睹全情,蘇錦菊見狀始將竊得之餅頭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放回原處。
二、案經郭松茂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害人為展盛公司,而郭松茂係展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公司負責人則為 郭士彰 乙節,為郭松茂於告訴狀中所自承(他卷第2頁),復經郭士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4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他卷第51頁)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郭松茂就本案以自己名義且未受展盛公司代表人郭士彰之委任而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他卷第1至3頁),應僅具有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發人郭松茂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曾繁玲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黃慶元 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 劉淑惠 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7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錦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公司之餅頭,伊當時只是撿取外籍勞工棄置在地之寶特瓶回收而已,且公司當天還讓伊上完班,隔天才叫伊不要來,公司係因不想支付伊退休金才謊稱伊有拿餅頭云云。
二、經查:㈠餅頭為展盛公司所有之動產,且非棄置物:
證人即告發人郭松茂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餅頭是公司的原料,1公斤60元,會再重鎔以回收利用等語(他卷第16頁反面、簡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曾繁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鋁條的尾巴會切1小塊起來,我們都稱切下的鋁塊為餅頭,會把它收到旁邊的桶子,最後再回收,這是要回收的等語(他卷第29頁)、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餅頭是擠壓成型的鋁柱頭尾切下來的部分,公司會將餅頭用桶子裝起來,再給上游廠商去鎔爐等語(簡上字卷第82頁)情節相符,並有作業廠區內餅頭堆置情形之照片(簡字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顯見餅頭為鋁材剩料,且依展盛公司之處理方式,並非任意棄置,而係予以收集並送交廠商重鎔以回收利用。從而,餅頭為展盛公司所有之動產,而非棄置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竊取餅頭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發人郭松茂於另案及本案偵查暨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為展盛公司之總經理,於98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看到蘇錦菊蹲在機台旁撿鋁塊廢料,並放進背包裡,看到伊才又拿出來,伊沒有馬上講是為了公司的氣氛,7時30分公司只有蘇錦菊,其他人都還沒有上班等語(他卷第17頁、第24頁、第31頁、第45頁、第58頁反面、簡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黃慶元於另案及本案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展盛公司之司機,當天上午7時45分到公司上班,蘇錦菊都是最早到公司,8時左右蘇錦菊走過來向伊說她拿2塊鋁塊,要拿回家墊桌腳,被郭松茂看到,當時伊附近沒有其他人等語(他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第59頁、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證人劉淑惠於另案及本案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展盛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天伊上午9時到公司上班,蘇錦菊進來辦公室向伊說她心裡不舒服,不好意思看到郭松茂,因為她拿4塊鋁塊要回去當桌腳,被郭松茂看到,她覺得不好意思,蘇錦菊並沒有說是要撿寶特瓶,當時辦公室內還有曾繁玲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簡上字卷第81至83頁)、證人曾繁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展盛公司之品管人員,會在作業廠區及辦公室間走來走去,伊當天上午9時左右有在辦公室聽到蘇錦菊向劉淑惠說她心裡很不舒服,不敢看郭松茂,之後伊就到作業廠區,蘇錦菊又向伊詢問「老闆有說什麼嗎?」,伊回辦公室後,劉淑惠向伊說蘇錦菊有講她拿餅頭被郭松茂看到等語(他卷第29頁、簡上字卷第87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固辯稱:依證人黃慶元之證述,被告僅竊取餅頭2塊,但依證人劉淑惠之證述,被告則係竊取餅頭4塊,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云云。然查,證人黃慶元、劉淑惠證述被告 向渠 等自承拿取餅頭之具體數量固略有差異,惟就被告於當天早上將其有拿餅頭要當桌腳被郭松茂察覺一事先後告知渠等乙節,則屬一致,且與證人郭松茂、曾繁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行竊時既遭郭松茂目睹全情,行竊後復將此事告知黃慶元、劉淑惠,並向曾繁玲主動探詢郭松茂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蘇錦菊確有竊取餅頭之行為無訛。又因本案除證人黃慶元、劉淑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竊取餅頭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竊取餅頭之數量為2塊。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撿取外籍勞工棄置在地之寶特瓶回
收而已云云。然查,證人劉淑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蘇錦菊並沒有說她其實是要撿寶特瓶等語(他卷第23頁),證人曾繁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操作的工人都是外勞,他們都買泡沫飲料,像清心那種飲料,比較便宜,伊沒看過他們喝像超商在賣的那種寶特瓶飲料等語(他卷第29頁),證人 李現琛 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外勞這1、2年多半都喝杯型的紅茶等語(他卷第30頁),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當時係將餅頭放進背包裡,看到郭松茂才又拿出來,復於事後將其有拿餅頭要當桌腳被郭松茂察覺一事先後告知黃慶元、劉淑惠,並向曾繁玲詢問「老闆有說什麼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僅有撿取棄置在地之寶特瓶等無礙公司利益之行為,於郭松茂察覺時既無再從背包裡拿出來以逃避追究之必要,事後亦不可能無端告知其他同事其有拿餅頭被郭松茂察覺之事,更無刻意關切郭松茂後續有無任何表示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被告又辯稱: 伊曾 向曾繁玲表示想向郭松茂買天空板(鋁製
天花板)而被拒絕一事,曾繁玲可能是把這件事與本案搞混了云云(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然查,天空板為鋁製,係
1片1片組合而成,餅頭之形狀凹凸不平,接近圓形等情,業據證人曾繁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9頁反面),並有餅頭及天空板之實物照片(偵卷第7頁、簡上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顯見餅頭與天空板不論名稱或實物均不相同,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事後將其有拿餅頭要當桌腳被郭松茂察覺一事先後告知黃慶元、劉淑惠等情,除證人曾繁玲外,證人黃慶元、劉淑惠亦有相同之證述,更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係於當天下午始向黃慶元表示郭松茂誤會伊
拿了鋁塊一事,黃慶元誤解伊所說的內容云云,並提出伊與黃慶元事後通話之錄音光碟為證(簡上字卷第18至19頁、第78頁)。然查,依上開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單方表示「五點多你剛好開車進來,我剛好跟你說的,這樣他也要說事前就跟你講喔?」、「我跟你們講也是五點多我去拜託他……你五點剛好開車進來要下班對不對,我再跟你說……」、「我說我跟你講也五點多才講的,在你開車進來要下班的時候我才講」、「我根本也是五點多『蔡ㄟ』出來跟我說我知道才跟你說的」、「他現在會叫你作證啦,我說我就五點多跟你說的」等語,惟黃慶元於對話中既未承認上開內容為真實,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談及有向黃慶元表示郭松茂誤會伊拿了鋁塊一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他卷第30頁反面、第33至36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尚難遽論證人黃慶元之證述即有瑕疵。從而,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㈢被告有竊取餅頭之犯意:
被告擔任展盛公司之作業員,明知餅頭應由外籍勞工放置於鐵桶內,再由司機載運出去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簡字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自85年4月9日起即受僱於展盛公司乙節,亦經本院99年度 岡勞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長期任職於展盛公司,明知餅頭為展盛公司所有之動產,竟仍執意竊取,其在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錦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餅頭2塊,並將上開餅頭放入隨身背包內,已將所竊之物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事後因察覺有人目睹全情,而再將竊得之餅頭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放回原處,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被告蘇錦菊固係展盛公司之作業員,惟並不負責操作擠型機,餅頭並非由被告操作之機器所產出,被告亦不負責保管或收拾餅頭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郭松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簡字卷第52頁),則被告所拿取之餅頭,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間,被告均係侵害展盛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餅頭2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簡上字卷第26頁、第78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且所竊取財物為展盛公司之鋁材剩料即餅頭,價值不高,復於遭郭松茂發覺之時,業已將所竊得之餅頭置回原處,展盛公司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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