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殘渣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壹公克、零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至14行「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包(重量共0.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劉文豪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2公克、0.19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188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劉文豪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
2公克、0.19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1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劉文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共0.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豪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之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L專-102326)、正修科技│安非他命之事實。│││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係被告持有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現場圖。││├──┼───────────┼───────────┤│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2包(檢驗前│││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4│淨重0.111公克;檢驗前│││076號)│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經檢││││驗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劉文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