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73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盧美燕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39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