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7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得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前段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後段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前段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後段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得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陳得照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再分別起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3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9室查獲 張禮鵬葉文淇廖良竹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適陳得照在場,經其同意而於當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20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緝獲,復經陳得照同意而於當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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