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晉校 被告 范耘維 (即 徐紫羚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范智評 (即徐紫羚之繼承人)被告 吳純文 (即徐紫羚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宇 被告 蔡易展 (即徐紫羚之繼承人)
蔡易耕 (即徐紫羚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肇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紫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紫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紫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27元,及其中5,338元、1萬1,580元,均自民國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3.73、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聲明部分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純文、蔡易展、蔡易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紫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徐紫羚僅攤還本息至101年8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8,605元。
(二)徐紫羚於99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徐紫羚領用該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前開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得視徐紫羚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利率,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徐紫羚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8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月26日止,尚有1萬9,62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付,其中1萬6,9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徐紫羚於101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徐紫羚前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智評、范耘維:伊有對徐紫羚辦理限定繼承,當時徐紫羚留下的遺產已用來清償汽車貸款及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亦有聯絡原告處理。另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純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提出異議狀抗辯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全部有爭執。
(三)被告蔡易展、蔡易耕:徐紫羚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蔡肇壎離婚後即另組家庭,均未與伊聯絡,不知悉徐紫羚於101年
8月30日死亡,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又徐紫羚未遺留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徐紫羚與被告之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而被告范智評、范耘維、蔡易展、蔡易耕對渠等為徐紫羚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債務乙節不爭執,又被告吳純文雖辯稱對原告主張全部有爭執,惟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由被告繼承屬實。
(二)被告范智評、范耘維辯稱徐紫羚之遺產已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固據提出清償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惟查徐紫羚於101年8月30日死亡時,尚留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991元、689元、中華郵政活期儲蓄783元、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2,005元、彰化銀行活期儲蓄91元之積極遺產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范智評、范耘維亦不否認對前開存款尚未領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原告仍得就被告繼承徐紫羚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至被告蔡易展、蔡易耕辯稱徐紫羚未遺留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紫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