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原告 葉維亮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1年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㈠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1年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狀誤載為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79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號),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係他人偽造、偽刻,況原告之身體狀況尚無需醫療器材輔助,經濟來源則係依賴勞民與老年津貼,並無負債,原告絕無向被告租賃汽車、購買醫療器材、融資借貸之需求與動機,顯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1年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往來,平日亦與訴外人 紀偉期 、 葉雅雯
鮮少往來,經濟上僅可勉強維持生活,資力尚不足資助他人,被告所提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私文書當無可能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至被告公司簽立,被告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訴外人葉雅雯於訴外人紀偉期向被告貸款購買中古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之身分表述前後不一,前稱訴外人葉雅雯為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葉雅雯均未於上開私文書內簽名,已明顯與被告所提上開私文書內容不符,嗣於證人 黃禧元 證稱葉雅雯並非保證人後,竟改稱過往均屬誤稱、誤繕,足證被告所提上開私文書有偽造之可能性,難以採信。
⒉證人黃禧元受僱於被告,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恐有遭受被
告懲處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又證人黃禧元每年從事對保業務平均約1千件左右,除非案情內容過於特殊或證人事前多次複習或刻意捏造記憶,衡情應無法就特定案件記憶熟稔,而系爭汽車貸款申辦狀況難認有何特殊性,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表明原告有聽力不佳之毛病,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知悉原告此項特點,故證人黃禧元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聽力不佳,難謂印象「特殊」,至於「一對夫婦帶孩童來看車、申辦車貸」,以及「一位80多歲老人聽力不佳」等情事,依社會通念,對於每年承辦千件貸款之對保從業人員而言,並無造成久久無法忘懷之狀況特殊,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私文書均屬偽造,偽造之人及協助偽造者均有相關刑事責任,證人黃禧元豈會甘願承擔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責任,而為不利己之證述,證人黃禧元所為證述,顯不足採。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訴外人紀偉期向被告申請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26萬元,貸款期間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7,520元,原告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上開貸款,且與訴外人紀偉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證人即系爭車輛買賣業務承辦人黃禧元可證,況訴外人紀偉期迄今未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執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27日、票面金額26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29建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僅係執票人就該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身體及經濟狀況,並無向被告進行汽車租賃
、購買醫療耗材或民間融資借貸之需求及動機,顯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抗辯訴外人紀偉期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2月27日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26萬元,原告遂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與訴外人紀偉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汽車貸款對保人黃禧元證稱:訴外人紀偉期為買車而要辦理貸款,因要有保證人,即由原告作保,證人黃禧元遂到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所居住之基隆市○○街進行對保程序,經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後,請原告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並由原告自行蓋用印章於上開文書,又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之岳婿關係,遂有訴外人葉雅雯之身分證以玆核對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之身分等情(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黃禧元係前往原告之住處對保,並於對保時取得系爭本票。
㈢又原告以證人黃禧元與被告有僱用關係,亦不致甘願承擔刑
事偽造文書罪之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否認其證言為真,然證人黃禧元證稱對保之地點是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所居住之基隆市○○街,核與原告居住地點在基隆市○○街相符,且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證明文件,倘非原告親自交付,被告如何能取得,況被告所提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粘處有原告及訴外人紀偉期、葉雅雯之身分證影本,而葉雅雯為原告之女,核與證人黃禧元證稱訴外人葉雅雯之身分證是為了核對原告與訴外人紀偉期之身分等情相符,證人黃禧元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另被告所提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葉維亮簽名,與卷內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經本院肉眼比對,不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均相仿,應屬同一人之筆跡,足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係由證人黃禧元於101年2月27日前往原告之基隆市○○街住處辦理對保,由原告提供證件資料後,親自簽名用印,被告辯稱訴外人紀偉期邀原告為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才與紀偉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可採取。
㈣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
、蓋章部分均係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上權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所載26萬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