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黃偉樺 被告 沈世雄 兼法定代理人 沈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時(係以沈世雄、 沈家瑞 、 沈靜萱 、沈建明為被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訴訟(即原告與被告沈世雄、沈建明部分)係經彰化地方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且原起訴卷宗未隨案移送,則原繳裁判費應屬原告與被告沈家瑞、沈靜萱、沈建明部分,故本件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