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築作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三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一份工程合約,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二份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分別為九百三十一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共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未稅),計稅後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三千元;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僅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尚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向公司)與訴外人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另訂有三份工程合約,兩造遂同意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將前開六份工程合約辦理共同結算;然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復未同意與其共同辦理結算,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同意於結算時以二千五百萬元(承包)計算工程款之情事。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一誠企業社及新意向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其工程款合計二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原告同意結算時工程款以二千五百萬元承包,姑不論工程款係原告所稱之一千九百餘萬元,抑或被告所稱之二千七百餘萬元或二千五百萬元,惟被告確僅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其餘款項仍未給付予原告。況據被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與原告自行留存之工程估價單原本比照後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並無記載原告承包之工程改由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榕公司)、高合有限公司(下稱高合公司)及育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璽公司)等公司承作之協議,更無加註「改作」之字樣,自無被告主張辦理追減工程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情事,且被告本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共同辦理結算,復主張與育璽公司、高合公司及星榕公司等有追減工程款之事實,其陳述矛盾不實,顯無可採。
㈡另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性質乃訂定契約之要約,惟被告未於可期待之期間內
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該切結書對原告並不生拘束效力,且原告未曾同意將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復由該切結書第四點可知,原告縱同意以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結算工程款尾款,然此亦附有被告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為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給付該工程款,被告仍未給付,該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至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具領之一百九十萬元,乃一般工程款之具領,與前開切結書無關,況依正常會計程序,支付款項應加簽核,自無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立切結書同時,即開立即期支票之理,是被告所稱,與經驗法則不符,並非真實。況據前開切結書第二點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係以二千五百萬元(含稅)承包,並未將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之工程款計算於內,且被告於施工時,認有追加工程之可能,而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倘業主或建築師不同意追加時,其總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萬元;然兩造約定之合約金額除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未稅)外,對業主有疑問之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吸收並補作,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情形,是該切結書於本案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卻以該切結書第三點約定,要求被告以總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計算百分之三之工程保固款,以免日後有追加之可能,兩造於合約中雖無此約定,原告仍應允並簽立商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惟此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確為二千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工程合約書三件、工程完工證明單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工程估價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承攬工程係由業主三峽國中發包予訴外人國雍公司,復由訴外人國雍公司將
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承包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除簽訂系爭三份工程合約外,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與訴外人國雍公司另訂有三份工程合約,然因訴外人國雍公司乃被告之關係企業,兩造遂同意於系爭工程結算工程尾款時,將前開六份工程合約辦理共同結算。前開六份工程合約,經扣除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工程所追減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後,其餘工程款總計為二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原告並同意於結算時以二千五百萬元(承包)計算工程款,且就系爭工程不得再有任何追加要求,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稽。又原告既已自承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就工程款金額已有另行協議之事實,故原告僅得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執原工程合約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由前開切結書第四點記載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訂切結書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有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並於簽立切結書時即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至尾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份,因業主三峽國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驗收完畢之後,來函反應系爭工程有尚須補強及維修情形,兩造遂再行協商,原告同意就尾款部分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而業主來函反應之瑕疵,則由被告負責修補,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切結書第三點記載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保固本票予被告,被告亦依協商結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已給付完畢在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否認其與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有任何關係,且稱系爭工程除兩造
約定合約金額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未稅)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故該切結書於本案並無任何影響。然由被告所提出各項付款憑證可知,被告倘與前開公司無任何關係,豈會均由同一人領取款項;又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工程所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保固本票,即係依切結書第三點記載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三計算得出,原告稱其與前開公司無任何關係,而系爭切結書於本案無任何影響,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再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立該切結書,距系爭工程完工之日僅有七日而已,有無追加減工程應已確定,故無預約追加工程款最高限額之必要。另原告自承其同意以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結算尾款,惟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給付該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然由該切結書第四點記載可知,該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乃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裁判意旨可知,該條款應屬「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原告所謂之「條件」,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雖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而有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尚未給付,充其量僅係被告應就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份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退一步言,縱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惟系爭工程因與育璽公司、高合公司及星榕公司等辦理追減工程計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尚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迄未給付,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領款簽收單二件、臺北縣立三峽國民中學函一件、本票一紙、工程估價單四件、工程合約書四件、會議記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攬被告「三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八十萬零三千元,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僅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尚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雖以原告嗣後與其協調願與訴外人一誠企業社等廠商合併結算,其後被告已經依協調內容給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與該等訴外人有任何關聯,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受領清償,為此訴請被告仍應給付報酬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發包予訴外人國雍公司,復由訴外人國雍公司將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承包部分轉包予原告,除兩造簽訂合約外,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與訴外人國雍公司另訂有三份工程合約,兩造同意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將所有共六份工程合約辦理共同結算,而前開六份工程合約,經扣除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工程所追減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後,其餘工程款總計為二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原告遂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工程款,而簽定協議書時僅尚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伊乃於簽立切結書時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尾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份則於被告負責修補瑕疵後,減縮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亦已給付,是其已給付完畢,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就「三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一份工程合約,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二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建物之裝修工程,工程款則分別為九百三十一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共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計稅後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三千元,此部分事實有工程合約書三份附卷可考。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價款分別為九百三十一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為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整。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此一事實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完工證名單(參原證三)一紙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確屬真實,當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尚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款未付云云,估不論剩餘尾款數額是否猶有爭議,就已經給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領款簽收單所示,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原名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確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是有關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部分之數額亦當可確認。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主要乃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曾另行協議將訴外人一誠企業社等所有下包商之尾款數額一併計算,及被告是否已經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完畢。惟於說明上開爭議前,首就被告所辯雙方第一份工程合約即九百三十一萬元部分,其中雙方曾同意追減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是該一合約價額應為七百萬零三千二百十四元等語,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否認其真正,惟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確曾與上開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部分事項委託該等公司承作,而上開委託第三人承作項目確為原告原訂應施作項目,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報酬應予扣除,估不論其金額若干,此一扣除之說,應尚非無據。惟不論應扣除之報酬究竟若干,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曾簽立切結書一紙,其中第二條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二千五百萬元承包,此一金額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揭三紙合約所載總金額明顯不符,相差六百十四萬元,依原告所述,其所以記載此一金額係預留追加工程款項云云。然可資質疑者,乃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參原證三號工程完工證明單),即原告簽發上開切結書後一週,倘雙方仍有任何可能追加工程,何以遲至即將完工之際,始討論可能追加工程?又原告簽發上開切結書時,雙方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何以被告卻同意依上開約定內容給付款項?又倘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尾款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款未獲付款,何以不在切結書中直接載明雙方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其中尚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款未獲付款等語,反而記載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明顯與雙方之工程款總價不符之數額?又原告於簽發上開切結書後,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參被證五),此一金額與切結書第三條所載原告應開立百分之三工程保留款本票予被告收執,而此一百分之三之金額係以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為計算依據一節不謀而合,足見原告係以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為計算依據,惟兩造間既無任何追加工程,且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價僅為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何以原告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三額度簽發保證本票予被告?由此益證原告所謂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係預估追加工程之款項云云,並非事實。況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亦明文:「業主與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追加之情況,追加款另議之。」,可知除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外,倘業主或建築師同意追加(工程),則追加款須另議,並非包括於二千五百萬元內。是以可證,原告所書之切結書並非單純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揭三紙工程合約書,而係另有其他協議事項。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另有其他緣由,依被告所述,乃因原告與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間具有密切內部關係,而一誠企業社及新意向公司另與訴外人國雍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合約,工程期間有關一誠企業社及新意向公司之工程款向由原告代領,而被告與國雍公司間亦屬上下游投資關係,是以兩造乃協議就原告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國雍公司及被告等所有人之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一併計算,一併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說詞固然指稱不實,惟依被告所提領款紀錄,原告之工程款向由該公司職員 侯芷芬 攜帶大、小章領取(參被證三),而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之工程款亦由侯芷芬攜帶各該公司之大、小章領取(參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提附件一領款簽收單),是倘原告與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間無私毫關聯,何以原告公司職員得以取得其他公司之大、小章前往領款?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並非無自己僱用之職員,何以願意將領款此一重要事項委由其他公司人員代勞?原告稱其職員侯芷芬係代勞云云,未見其舉證證明,惟由侯芷芬所「代勞」領取之款項金額以觀,若非其中有相當信任關係存在,實難以解釋一誠企業社及新意向公司何以願意將領款此一重要事務委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代勞。再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記載,系爭工程屬於原告公司發包之廠商,若需配合國雍公司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驗收,其所提出之文件均屬合法且無偽造等語,可知倘原告與一誠企業社及新意向公司間無相當密切關係,何以原告得代表新意向公司、一誠企業社對國雍公司保證所有提出之文件均屬真正?蓋原告並未與國雍公司訂約,原告之簽約相對人乃被告,原告如何代替與己「毫不相干」之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向國雍公司保證所有文件之真實性?又原告與國雍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為何不向存有契約關係之被告,反向毫無契約關係之國雍公司提出保證?再者,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文字係向國雍公司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其後之第三條、第四條文字內容卻係對被告為主張,可知原告亦知悉被告與國雍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同時有共同結算所有工程報酬之認知與意願,否則為何代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向國雍公司為保證,同時與被告國產公司結算工程款?再依證人即國雍公司職員 賴聰華 證稱:「國雍分包給國產是有簽契約的,還有鋼構的部分是交給一誠,還有一個承包商不知道叫什麼,我記得是有兩個分包。國雍下面有國產承包,國產又發給築作承包,在築作下面有一誠,還有另一家下包,名稱我不記得了,這兩家是築作的下包,但是都是直接跟國產訂約。跟國產訂約的好像有三家。也就是說總共有五家,國產下面有三家,國雍的下包有兩家,但是這五家都是歸在築作。」、「(問:形式上來看有五家下包,承攬的報酬怎麼算?)國雍的那兩家是由國雍開票,國產的三家是由國產自己開票。」、「(問:國雍會開票給國產,再由國產開給下包嗎?)是,國雍不會直接開票給國產的三家下包。」、「(問:兩千五百萬元的金額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切結書而已。我知道的就是這五家的下包最後的尾款剩下一百三十多萬,我跟築作的王老闆談,希望可以減少一點,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協議,因為要領尾款就是要付保固切結書、保固票,保固票是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百分之三,就是柒拾伍萬,之後就結帳,我記得是九月份請款的。」(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即任係國雍公司,亦認為原告係連同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與被告及國雍公司協談工程報酬之支付事宜,原告稱新意向公司、一誠企業社並非一併商談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否則原告又何以願意提出與其與被告間契約價格比例顯不相符之七十五萬元保證本票予被告?被告又有何立場收取與契約價格比例不相符之上揭保證本票?凡此足證本件兩造確有綜合雙方及新意向公司、一誠企業社、國雍公司間契約事項決定最後報酬數額之認知與合意。
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原告簽立切結書後之工程尾款為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被告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支付,而被告隨即於切結書簽立當日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由原告簽收受領(參被證二),至剩餘尾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分,被告辯稱因業主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負責修補,而尾款則縮減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即期支票清償完畢。關於原告已經領取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有被告所提領款簽收單在卷可考(參被證三),而被告所稱瑕疵部分,依證人賴聰華稱:「(問:後來這個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有,當時校方都會通知,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幾號已經驗收了,後面是屬於保固的部分,那時我們一直要跟學校請求尾款,學校說沒有修復的話就不給我們款項,這些瑕疵都是由我們的主辦人去聯絡這五家下包去修復,我也曾經有打電話給築作的王老闆,請他們處理,他們回答沒問題,後來我有追蹤,築作他們說已經弄好了,已經驗收了,尾款可否付給他們,我有請示我們的管理部,管理部說我們自己要先領到尾款,才能放款給築作,而且因為有瑕疵的關係,管理部要我去跟他們作協調,我跟築作那邊協調要從五折開始談,王老闆說他很困難,因為他的獲利不高,要減這這麼多很困難,本來尾款是一百三十多萬,後來協調到一百二十萬元。」(參同上筆錄),由是可知被告所辯並非憑空虛構。而有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一節,亦有業主台北縣立三峽國中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縣峽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峽中總字第0920004041號函在卷供參(參被證四),而原告就上開缺失並未實際提出修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可知被告所稱系爭瑕疵由其善後,兩造同意尾款以一百二十萬元結算一節,應非子虛。綜觀前述,本件兩造既已協議尾款以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計算,被告於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後,兩造復協議就剩餘尾款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被告亦已經給付完畢,則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竟報酬存在,原告於出具切結書,並已依切結內容收取報酬後,猶對切結書以外之款項起訴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乃契約性質,被告既未簽章,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應無拘束力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除為原告單方之承諾,無待被告之承諾以外,其中有關要求被告部分,例如被告應依切結書內容給付尾款部分,被告亦已依切結書內容為履行,由此亦可認為被告已為承諾,無待被告簽章始認為成立,原告據此主張,即非可採,應認為所請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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