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適有甲○○無照(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該路行駛於丙○○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丙○○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通知其欲超車,於超車時又疏未顯示左方向燈,於超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方超越,並於超越甲○○之機車前方後突然煞車,以致於甲○○突受驚嚇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前方車頭處撞及丙○○機車之右後車尾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妊娠33週併車禍併早期宮縮、骨盆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未提出告訴)。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在和緯路內外側快車道的中間,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並沒有超越告訴人的機車,我因為看到和緯路與武聖路交岔路口的紅燈亮起,我一減速,就被告訴人由後方追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
,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證人乙○○於9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有關本案事實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甲○○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公訴人未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其車尾右後方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乙○○之機車前車頭處發生撞擊。而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妊娠33週併車禍併早期宮縮、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④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交通事件摘要表。
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醫字第1668號函。
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40032365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
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1.12南市警五刑字第09545104810號函。
⑩丙○○資料、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物登記簿。
⑪警員 翁國洲 職務報告書。
⑫損害賠償計算書暨相關收據。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後於肇事現場即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近
內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留有一自東向西略往西北方傾斜,長約5.4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尾端處,告訴人之機車倒向南方,被告機車則緊接告訴人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此有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與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沿和緯路行
駛在外側車道偏左邊一點的位置,因為我要左轉武聖路,所以車往左偏,並往左後方看,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在我後面,車速很快,經過我機車的左邊超越我的車一點點,又偏向我的車道一點,突然煞車,因為距離很近,我嚇一跳,然後重心不穩,就撞擊被告的機車....撞擊後我立即倒地....路口的號誌我記得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1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姐姐載我,在車禍發生的地點前,只有我們一輛車,被告的機車騎的很快,沒有打方向燈從我們左邊超車,距離我們的車很近,超越我們後,行駛於我們的前方,然後緊急煞車,甲○○反應不及,撞擊到被告的機車,二車撞擊後立即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參酌證人甲○○、乙○○二人之供述,可以認定肇事當時告訴人因欲左轉武聖路故機車略向左偏,此時被告機車如撞及前方機車倒地,自應向左前方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應自東北方向西南方向;而被告之機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方超車後向右偏向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煞車,其後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因被告機車向右方偏斜之力量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機車上述反向即自東南方略向西北方偏斜滑行造成此方向刮地痕之情形,依此足認證人等之證言與現場圖上所顯示之刮地痕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自警詢時起即2次供述其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分見警
卷第2、4頁),經檢察官訊問肇事後為何機車會停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處時,始改稱:我的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地方云云(見偵一卷第15頁);於審理中經本院再次詢問相同之問題時才再度改稱:我一直在內外側車道間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供述已有前後不符之處,可認為被告辯稱:肇事前我行駛在和緯路內外側快車道的中間云云可信度不高。又被告自警詢時起雖均辯稱:「我是因為前方路口紅燈所以才煞車」云云(分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既辯稱:「其肇事前車速僅約每小時30公里,看見紅燈後車速更慢」云云(分見警卷第2頁、94年度發查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3頁),肇事地點即撞擊點距離前揭路口紅綠燈處至少有30至40公尺以上之距離,以被告每小時30公里如此慢之車速,何需於30至40公尺前即煞車減速,實與常情不符,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看見紅燈才煞車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告訴人機車係倒向左方,
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9頁),肇事現場之刮地痕,大部分係告訴人機車左下方輪胎上方處車體所產生者。而該刮痕起點處幾近於內外側車道中間白色虛線處,足認肇事前告訴人機車之車輪幾乎位於該刮痕右側邊緣處,即告訴人係緊沿該白色虛線處右方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正前方竟能撞擊被告機車擋泥板右側及排氣管之右方(見警卷第11及13頁之車損照片)則被告之機車豈非已跨越外側車道白色虛線,進入內側車道處行駛,此與被告所供稱之行駛路線即有不符之處。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肇事前行駛於告訴人前方,未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明知上揭規定,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竟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通知告訴人其欲超車;超車時又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又無正當原因任意突然煞車,以致告訴人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機車,被告顯然嚴重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就本件駕車肇事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突然煞車,以致於告訴人幾無避煞之機會,雖告訴人甲○○未持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仍難認告訴人駕駛機車就本件肇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輔以上揭①至⑫所示證據證明,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狀,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肇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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