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以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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