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 吳素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H0000000號、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裁決書二份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住處名庭天廈社區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 王吳素禎 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