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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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之職業係代客停車服務人員,平日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乙○○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行經貴陽街與重慶南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重慶南路之際,適有甲○○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欲由西向東穿越重慶南路,即遭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頭所撞及,甲○○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前胸挫傷與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