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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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住臺中縣太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本人,倘非受處分人本人,自不得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二、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新營市禁止臨時停車之和平路及新進路路口違規停車,經警當場查獲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5年4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於95年4月2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具狀人雖為乙○○,然實係乙○○之母甲○○○於未經乙○○授權下逕以乙○○名義聲明異議,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乙○○,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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