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世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4月2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1年7月6日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歸,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2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7年4月22日結婚,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2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伶字第095100342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22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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