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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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幸福一巷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幸福一巷十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係於上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犯,且與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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