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兩度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庭判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五月,現執行有期徒刑中(均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三日左右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三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十二小時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旁查獲甲○○另涉嫌竊盜案件時,經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