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
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復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
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三紙、戶籍資料一份、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一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