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招組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每月十五日下午一點為開標日,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或同市○○路○段○○○○○號一樓,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七人之互助會, 姜金蓮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除參加二會外,並邀請其兄 姜仁華 參加一會,惟仍以姜金蓮之名義參加。八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姜仁華前往中國大陸,乃將其所參加之互助會轉讓予其子甲○○,乙○○亦知上情,甲○○自受讓互助會後,按月經由姜金蓮轉交會款或以其妻 陳秋萍 名義匯款至乙○○之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第000000000000─七帳號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利用無人前來投標之機會,向 邱美珍 及甲○○等活會會員謊稱由會員邱美珍以六千一百元得標,使邱美珍、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繳交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會款予乙○○,乙○○共詐得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乙○○向甲○○表示欲提前結束互助會,經甲○○向其他會員查詢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甲○○並非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縱姜金蓮將所參加之互助會轉讓與告訴人,亦與伊無關,八十六年二月之互助會,係伊曾欠姜金蓮借款三十萬元,由伊向姜金蓮借標,當天因無人到場投標,便未寫標單,得標時同時先清償十四萬元,並約定得標後二人仍以活會計算,八十六年四月停標,故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合計二十二期,每期二萬元,應給付姜金蓮四十四萬元,但姜金蓮有二個死會,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十五期,姜金蓮應給付伊六十萬元,扣除應給付姜金蓮之四十四萬元,再與前欠十六萬元抵銷結清,姜金蓮於結算時尚謊稱四月份之會款,以期票繳清,使伊不疑有他,將該月會款四萬元及藥款九千元,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退還姜金蓮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姜金蓮參加乙○○之互助會中,確有一會實為姜仁華參加,姜仁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將之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繼續繳交活會會款,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姜仁華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且經告訴人之妻陳秋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復有陳秋萍匯款之匯款通結知書、存款憑條七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姜金蓮雖否認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中有一會為姜仁華所有,由姜仁華轉讓予告訴人,並陳稱曾與告訴人合作經營電動玩具,經結算後告訴人尚欠其款項,經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代其繳交尚未標取之互助款項云云,而證人 余建堂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購買電動玩具機之金錢,皆由姜金蓮交付等語,然姜金蓮與告訴人結束電動玩具店時,有無結算,余建堂同時亦證稱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實不足證明告訴人對姜金蓮有積欠債務。且查,姜金蓮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積欠其三十餘萬元(見第一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狀陳稱告訴人尚欠其四十三萬餘元(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筆錄之後之答辯狀),然其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積欠之款項,竟先後陳述不符,此與常情不符一也,又若告訴人果欠其四十三萬餘元,為何不令告訴人代墊整數之死會款,較為簡單明確,卻令其支付每期均不確定之活會款,此與常情不符二也,況姜金蓮與告訴人合作之電動玩具店結束時,曾出售一台電動玩具,得款三十萬元,有結算單一紙在卷足查(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筆錄之後),該結算單上尚由姜金蓮附註:「甲○○:餘額不足,由余副理每月十日會款扣除。」,訊之姜金蓮,其意為告訴人(即甲○○)不給錢,伊要余建堂將欲給付告訴人之會款中扣除,此亦為余建堂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見當時告訴人與姜金蓮就合夥之結算已有爭議,告訴人焉會同意代姜金蓮支付互助會會款之理,足證姜金蓮上開所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亦足證告訴人確有參與乙○○之互助會。
(二)次查,被告乙○○每月通知告訴人繳交活會款,於告訴人委託其妻陳秋萍標會時,亦未曾拒絕,除其所自承外,並據告訴人指訴及陳秋萍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五十頁),且有上開匯款通知書、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足證乙○○應明知姜金蓮名義之互助會中,有一會實為告訴人所參加。又查,乙○○辯稱曾向姜金蓮借標標得互助會云云,不惟已為姜金蓮所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乙○○先於偵查中辯稱由姜金蓮所標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姜金蓮打電話要伊幫他標(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再改稱姜金蓮借伊標取(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所陳差距甚遠,且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更何況其陳稱積欠姜金蓮三十萬元之債務,如何姜金蓮會再同意標取會款,況所標取之會款,死會含會首係二十會,合計四十萬元,加上活會十七會(含向告訴人詐稱他人標取部分),合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再加上被告前欠三十萬元,則與被告上開結算之數目顯然不符,所供更難採信。況姜金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國前,曾簽發四張支票,以支付死會款,已據姜金蓮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則姜金蓮實不可能再標取會款。又被告果係向姜金蓮借標,為何須向告訴人謊稱互助會為他人標取,復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告訴人欲參與競標時,尚不實情以告,讓告訴人參加投標,由他人得標後,仍向之收取活會會款,另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活會會款,亦未列入與姜金蓮結算帳目中,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並質以上訴要旨時,僅供稱:「(原審)判太重了,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乙○○明知姜金蓮所參與之互助會中,有一會實為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無人前來投標,卻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款項,復向告訴人謊稱他人得標,收取活會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灼然甚明,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原審法院雖自承其有以姜金蓮名義寫標單(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繼又否認有偽造標單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訊之證人即同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之 黃淑瓊 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無人前去投標,當天沒有看見被告寫標單,因伊坐在被告旁邊,因此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另證人即會員 李淑雪 則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伊未去標,但伊都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參諸本件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且衡諸社會常情,既無人前來投標,實亦無偽造標單之必要,而原審認定被告乙○○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僅以被告在原審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則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實難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十七人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即有未洽,再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偽造標單標會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均無理由(至被告否認偽造文書,則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之和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