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根本不認識 劉偉 澔等人,亦不知有自訴人所稱之房地買賣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幫自訴人與 劉偉澔 簽約,自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係由買方劉偉澔指定庚○○處理,伊均不知悉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以房地之買斷供為投資理財,透過仲介之居間才向劉偉澔買受該房地,且已支付價金,伊並無與劉偉澔共謀詐欺等語。
四、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雖有載明被告庚○○之年籍、戶籍等資料,其上並經承辦人員蓋上「代理人身份經核無誤」之橡皮章,惟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述稱:收件承辦人依規定應核對代理人身分,並於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加蓋「代理人身分經核對無誤」章戮,如有認有需要留存非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證文件影本時,則可自行影印附卷等語,此有該所北市古一字第八八六0一四七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前審卷),是承辦人員於收件時應有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資料,堪可認定。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代理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人究否為被告庚○○所為,及有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庚○○與劉偉澔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本件台北市古亭地經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丙○○經本院傳喚作證其結證稱時間已久已無法辨認庚○○其人,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詢問在庭之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一人曾見過本案被告庚○○,此有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開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 潘錫光吳益勝 等人曾與自稱庚○○之人見過面,然經原審當庭令其指認,皆稱該人非本案之被告庚○○,此亦經該等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與劉偉澔共同出面洽購本件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自稱「庚○○」之人應另有其人,並非本案被告庚○○。至被告庚○○自稱身分證未曾遺失,何以遭人持以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或因擅自交予他人使用,或因遭人偽造,皆有可能,惟自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庚○○與劉偉澔間如何勾串同謀,徒以其身分證資料遭人持以代理辦理移轉登記,即臆測本案被告庚○○為共犯,尚嫌速斷,自不足為被告庚○○論罪之據。
五、次查,被告甲○○雖有承辦自訴人與劉偉澔間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並於簽約前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受自訴人之託保管自訴人房屋之鑰匙、印章及華僑印鑑證明,此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有保管條乙紙在卷可佐,惟本件房地嗣後之過戶手續均由自稱庚○○之人所辦理,被告甲○○並未參與,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十月一日越洋傳真予被告甲○○內所載:「:::如果找不到他(指庚○○),那麼可否請您由協辦改為主辦:::」等語相符,而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係由自訴人在台灣委任之代理人潘錫光交予自稱庚○○之人辦理,則被告甲○○既未受任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自訴人委任之潘錫光且已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予自稱庚○○之人辦理,被告甲○○乃將先前受託保管之房屋鑰匙、印章及華僑印鑑證明交予自稱庚○○之人辦理過戶手續,衡情並無不當,是自難因被告甲○○交付鑰匙及華僑印鑑證明予自稱庚○○之人,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何共謀詐欺之犯行。
六、再查,被告乙○○係經由其友人吳益勝介紹始知有上開房屋出賣之事,並於簽約時帶同另一代書 顏式淇 審核過戶文件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購買該屋等情,不惟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益勝、顏式淇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買賣相關情節相符,又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確己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二百二十萬元計簽發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四十萬元交予劉偉澔收執,由劉偉澔於支票影本上簽收無訛,此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有關上開支票提示情形,據該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觀,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確係由劉偉澔提示兌現無誤,有該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仁愛字第00二0七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三頁),苟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乙○○與劉偉澔係本件詐欺共犯,乙○○又何須支付價金予劉偉澔,且至愚應不致於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被告乙○○本係以從事房屋之買斷為常務,於短期內將所購之房屋轉手他人,亦合於買斷業之常情,此亦有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三二二五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其於從前買賣房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自難徒以登記移轉紀錄上記載該房屋移轉於被告乙○○,及嗣後短期內另移轉予他人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是本件純因劉偉澔夥同自稱庚○○之人計謀行詐,利用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潘錫光不察及無經驗,逕將有關移轉過戶資料交予劉偉澔,使劉偉澔得以假藉辦理過戶之機會,轉售圖利,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庚○○、乙○○與劉偉澔同謀詐欺各情,均係臆測之詞,尚無實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有和劉偉澔去看過房子,後來為劃清和劉偉澔之關係,改稱未見過劉偉澔,未入內看房子,且以低價十三萬成交。庚○○則恰在本案發生地大聯盟公司任職。甲○○將本案過戶文件及鑰匙交給劉偉澔等語,仍指被告等犯罪,惟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係由自訴人在台灣委任之代理人潘錫光交予自稱庚○○之人辦理,則被告甲○○既未受任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已如前述,另 李秋明 有無看屋多少價錢成交及庚○○恰在本案發生地大聯盟公司任職等情,(庚○○辯稱其在天母店任職,非在案發店任職)均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證人己○○經傳拘無著,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一件附件可查,至於地政所承辦人丁○○、 殷偉敏 分別為複審及核定人,應未見到冒名之庚○○其人,自無庸傳訊。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稱每年登記案件數萬件,且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收件未實施電腦作業,故無法以電腦查詢以庚○○為代理人送件之案件,是本院自無再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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