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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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支票陸紙暨偽造「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清掃其所承租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時,見甲○○所有遺置屋內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一三七八號,票號AG0000000號至AG00000000號空白支票六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甲○○」之木質印章乙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持其所偽造之「甲○○」印章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五紙,同時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持以行使,又連續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同一方法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再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繳付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而持以行使,嗣經執票人提示,因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林桂貞始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印章一顆及其中AG0000000號支票乙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現甲○○所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空白支票,嗣自行簽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日期、金額後,交付債權人及國泰公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並以該印章係連同空白支票在賃居處所發現云云置辯。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支票,查原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嗣未經被害
人同意而遭他人擅自簽發後交付他人提示,業據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偵查卷第十、三
九、三一、三二頁),並據國泰公司於本院上訴審時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取得及提示情形函覆明確(上訴卷四0頁正反面),且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頭農信字第三六二四號函、華南商銀宜蘭分行華宜存字第七一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金宜存字第六00二號函、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宜票交字第二0二號暨所附支票影本三張、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華泰銀營字第八八0六六四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0四四七號函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右揭房屋出租予
被告時,將之遺置於所出租房屋之內,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且支票上所使用發票人印文並非被害人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明確,且被告亦迭次供承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支票我是同一天一起簽發,並不是陸續簽發。當時是四個債權人來我家,我拿了五張票給債權人,另一張我是晚上簽的,然後拿給國泰人壽公司。」(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甲○○」印章一顆(置於偵查卷第六四頁證物袋內)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渠與被害人甲○○之子 吳岱諺 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資以證明渠並不可能事前得知被害人姓名並據以委由他人偽刻被害人甲○○印章,該印章實係連同空白支票六紙一起拾獲云云;然查,扣案「甲○○」印章並非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甲○○迭次指明在卷,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拾獲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六紙,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苟其無侵占入己之意圖,早得持以返還被害人甲○○,而其既業已起意侵占該六紙空白支票,至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以行使將近一年期間,自得利用機會探知支票所有人即甲○○之姓名,俾得以偽刻印章供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時使用,核與事理亦無相悖之處,而扣案「甲○○」印章復經被害人甲○○否認為其所有,是則被告所為印章係連同支票拾獲之辯解,尚難遽採,又雕刻印章,非一般人所能為,顯然為被告代刻之人,應係成年人,應毋庸疑,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雕刻印章之人,係
明知偽造,或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認其係不知情,扣案「甲○○」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者所偽造,亦足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偽造印章持以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業據明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侵占被害人遺置屋內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六紙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未經授權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支票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印章之行為,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又於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時所用印章係甲○○所有而為被告同時拾獲,然依諸右揭事證,該印章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然因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份,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五部份,係同時同地所偽造並交付債權人,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該部分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晚間,再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則與其先前所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支票部分,為二獨立犯罪行為,而所為二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支票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四部分起訴,然其餘編號二、三、五、六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既有上開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右揭印章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原審認屬被害人甲○○所有,致被告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未臻完備,又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六紙係被害人於交付租賃物時遺置於空屋之內,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原審認係遺失物,亦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甲○○」印章一枚,查係被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G0000000支票(亦在偵查卷證物袋內),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以依其家庭狀況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然其既非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仍為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行庫│發票日期│票號│面額(新台幣)│提示行庫││├──┼────┼────┼─────┼──────┼────┼────┤│一│第一銀行│87.5.20│AG0000000│一萬元│宜蘭郵局│甲○○己│││宜蘭分行│││││收回│├──┼────┼────┼─────┼──────┼────┼────┤│二│同右│87.6.27│AG0000000│一萬八千五百│宜蘭信合│已註銷││││││元│社││├──┼────┼────┼─────┼──────┼────┼────┤│三│同右│87.7.12│AG0000000│三萬元│同右│同右│├──┼────┼────┼─────┼──────┼────┼────┤│四│同右│87.6.21│AG0000000│三萬元│華南銀行│被告 游俊 │││││││宜蘭分行│昌向法院││││││││提出原本│├──┼────┼────┼─────┼──────┼────┼────┤│五│同右│87.8.22│AG0000000│一萬五千元│台省合庫│已註銷│││││││宜蘭支庫││├──┼────┼────┼─────┼──────┼────┼────┤│六│同右│87.9.30│AG0000000│一萬五千九百│委 託世華 │已遺失(││││││零七元│銀行提出│但未能證│││││││代為交換│明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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