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紅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晉田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晉田,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本件金億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鎮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第三人故意不法竊盜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以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而非上訴人。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上更證二)。
⒉本件上訴人之受雇人 鄭希平 代客泊車後,將鑰匙至於泊車台抽屜內,雖未上鎖但
已拉上鏈條,其持水杯入餐廳,但泊車台仍在上訴人餐廳大門之領臺員監控下,鄭希平進餐廳大門尚未入內,領臺員即發現有不明第三人迅速取走車鑰匙,立即呼叫鄭希平,鄭希平隨即追趕阻止,並不顧生命映安全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阻止偷竊行為。執上以觀,系爭車輛及鑰匙一直均在上訴人監控下,本件系爭車輛遺失實因不明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為阻止犯罪行為亦已盡最大努力,車輛之遺失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本件上訴人之受雇人將系爭車輛鑰匙置於未上鎖之泊車台抽屜內,依通常情形並
不會發生車輛遺失之結果,車輛遺失顯然事出意外,是其上開行為與金億鎮公司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本件金億鎮公司所受損害,實係因不明第三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應向第三人求償方為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林晉田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查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
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復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言。須無此行為,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金億鎮公司所有之DC─七九九八號賓士車,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駕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紅采餐廳時,黃義雄即將上開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僱用之泊車員鄭希平代為泊車,詎鄭希平將鑰匙隨手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並離開該處進入餐廳取水,亦未另請他人看管該鑰匙,致該車遭不詳姓名人士打開抽屜竊得鑰匙而將上開車輛竊走,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目擊證人 陳正森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案件偵查時結證明確在案(見該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按台灣地區失竊車案件頻傳,尤賓士車為進口車失竊車型排行榜第一名(上更被證一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訴外人黃義雄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紅采餐廳用餐時,會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DC─七九九八賓士車亦是基於確信該餐廳工作人員會小心保管停放好車輛,不會遭竊賊任意偷走(任何一個消費者都會作如此的設想),而以失竊率如此之高的台灣地區,被上訴人鄭希平將用餐客人之賓士車鑰匙隨手擱置,即離開代客泊車櫃台,亦未另請他人看管,當然給予竊賊可趁之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即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如鄭希平另請他人代為看管,即可避免此損失之發生,核此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失竊車型排行榜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金億鎮公司所有之DC─七九九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雄駕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紅采餐廳,並交予上訴人僱用之泊車員鄭希平代為泊車,詎鄭希平將前開車輛鑰匙隨手置於泊車台未上鎖之抽屜內,致遭不詳姓名之人趁鄭希平離開泊車台時竊得鑰匙,將上開車輛開走,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希平顯未盡泊車保管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金億鎮公司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予金億鎮公司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黃義雄將該車交付予鄭希平泊車,鄭希平將鑰匙置於泊車台未上鎖之抽屜內,離開該泊車台入餐廳內之際,不詳姓名之人趁機竊取鑰匙將該車開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鄭希平並無重大過失,且受託泊車非有償性,故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係遭第三人竊取,與鄭希平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鄭希平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被竊,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係黃義雄交付上訴人所屬職員鄭希平泊車,故黃義雄與上訴人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既得本於該寄託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按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債權人究竟僅得擇一行使或分別行使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固或有不同見解,但若於不同之當事人間,該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因當事人之不同而異,即不生互相競合或排斥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與黃義雄間固有寄託契約之關係,但上訴人與金億公司間則無之,故就鄭希平過失致該車遭竊之事實,於上訴人與黃義雄間,固應考慮寄託契約之因素,但於上訴人與金億公司間即不必,故上訴人抗辯黃義雄既可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則金億公司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尚無依據。
三、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云者,本為兩事物間之關聯性,究竟應至如何程度之關聯性,始得擇為法律上評價之基礎,原受立法意旨、案例特性及社會觀念等影響,未可一概而論,亦非一成不變,在學說上亦有各種不同觀點。然就本件而言,發回意旨明確指示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性。查本件鄭希平將汽車鑰匙置於泊車台未上鎖之抽屜內,進入該餐廳內取火柴,並與該餐廳會計寒喧了一下之事實,業據鄭希平於刑事偵查中供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卷,一八頁,原審認係進入餐廳取水,尚有誤解),依此事實,鄭希平若不離開泊車台,則第三人必不能竊取該車鑰匙,固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要素,但即使鄭希平短暫離開泊車台,致第三人利用此一機會竊取該車鑰匙,亦僅能認係第三人處心積慮利用特定機會而肇致結果之實現,不能謂係通常會發生之結果,此正如外出而未將家門上鎖,雖可能提高失竊之機會,但不能謂凡未鎖門,通常會造成失竊一般。從而,鄭希平之離開泊車台仍非該車失竊之通常結果。故金億公司所有之汽車失竊與鄭希平之過失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於金億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則其本於代位金億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金億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