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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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懿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自訴人前往上址與代理佳懿公司之被告洽談購買房地事宜時,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自訴人詐稱銀行貸款保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致自訴人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九建物及其基地(即佳懿公司興建之摩天東帝市F六棟九樓,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契約,自訴人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嗣銀行僅核貸一百七十七萬元,與被告保證貸款金額不符,且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持自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再者,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即向佳懿公司購買佳懿公司興建之摩天東帝市H八棟七樓之房屋含其基地(下簡稱前屋)一棟,總價金二百四十四萬元,自訴人已給付七十四萬元,然自訴人不願交屋,公司請自訴人交屋,自訴人即表示欲更換房屋,其後自訴人即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九十萬元,至於二百十六萬元係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自訴人購買前屋繳納之七十四萬元,尚非銀行貸款金額,嗣因銀行作業問題,故在房地(車位)買賣價款期款表與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載明銀行貸款為二百十六萬,絕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其詐稱保證銀行貸款為二百十六萬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堅詞所否認,從而此部分自不能以自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向其詐稱保證銀行貸款為二百十六萬元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次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曾向佳懿公司購買佳懿公司興建之摩天東
帝市H八棟七樓之房屋含其基地乙棟,並繳納七十四萬元,其後自訴人認前屋內部空間狹隘,故更換為系爭房地乙節,為自訴人所是承(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元,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三頁)可憑,是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自訴人因購買前屋所繳納之七十四萬元,恰為二百十六萬元,從而被告所辯:二百十六萬元係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自訴人購買前屋繳納之七十四萬元,並非原約定之銀行貸款金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核諸自訴人提出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條載明「如
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變動,或甲方(指自訴人)個人之原因,或甲方貸款手續之瑕疵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佳懿公司)之事由,致不獲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定額度時乙方概不負責,甲方仍應依約償付房地價款」等語,衡情,倘被告確真如自訴人所言保證銀行貸款為二百十六萬元,何以自訴人不要求被告刪除此條款,反任該條款載明於契約內?至自訴人指稱:代辦貸款委託書係簽訂買賣契約完畢後,於金融機構簽立,此條款伊未細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契約書均係同時同地簽訂等語。經查:代辦貸款委託書與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車位)買賣價款期款表均係裝訂於同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可參,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車位)買賣價款期款表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簽訂,而與之裝訂於同本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在無何具體理由下,焉有於他日異地簽訂之理?況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本指述:被告當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簽訂契約時,在房地買賣價款期表及代辦貸款委託書內載明銀行貸款為二百十六萬元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嗣被告提出該委託書第六條置辯時,自訴人始改以:代辦貸款委託書係簽訂買賣契約完畢後,於金融機構簽立,該條款伊未細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抗辯,先後所述不一,是其前開指述,是否實在,非無疑問。
㈣又自訴人得知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僅核撥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元後,仍
同意接受銀行核撥之一百七十七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前述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亦據自訴人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另佳懿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繳款,因不獲自訴人置理,佳懿公司始持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自訴人並已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憑,倘自訴人前開指述誠屬實情,何以其於得知貸款金額與被告保證金額不符時,未究明其原因何在?未拒絕接受銀行核撥之貸款?未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未要求佳懿公司補足保證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復何以反簽發前述之本票交付被告,以補足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自訴人購買前屋繳納之七十四萬元復扣除銀行核撥之貸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而不足之金額,並辦理交屋手續?再何以其於得知銀行貸款金額與被告保證金額有所不同時,或於九十年二月佳懿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均未有任何動作,並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提出自訴,指述遭被告詐騙?凡此俱與常情有悖,兩相比較,應以被告前開所辯較為可採。至自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承辦系爭房地貸款手續之銀行經理以查明自訴人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然該銀行經理於被告代理佳懿公司與自訴人訂約時顯未在場,此觀之自訴人之陳述即可明,是縱予傳訊,亦無法證明被告究有無向自訴人詐稱銀行貸款保證為二百十六萬元之情,從而本院認該銀行經理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本件除其指訴外,尚有買賣契約為證,且二百十六萬元確係銀行貸款,而該貸款委託書伊在簽名時確被要求簽名而有所未察,自屬被告詐術之行使,況被告於房屋過戶後,何以不要求給付現金,並遲至次年初始提出強制執行?其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意圖,至為明顯。再者,被告原同意自訴人待所購淘金廣場房屋瑕疵解決後,再給付三十九萬元,惟嗣竟逕送強制執行,其有與萬泰銀行聯合詐欺情事云云。惟按諸自訴人提出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條所載:「如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變動,或甲方(指自訴人)個人之原因,或甲方貸款手續之瑕疵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佳懿公司)之事由,致不獲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定額度時乙方概不負責,甲方仍應依約償付房地價款」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自難僅因貸款金額未達原先約定之額度,即逕認被告詐欺。再者,被告僅係公司職員,並非公司負責人,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則公司未能依約代自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難即認被告有詐欺,而自訴人坦承於前開貸款委託書上簽名,該貸款委託書內容僅有七條,並非複雜難讀,自訴人焉得任意主張伊未細看該貸款委託書,係被騙簽名?況所謂被騙簽名云云,自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該二百十六萬元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任職之公司代辦貸款無訛,惟被告公司既已依約交屋,本院亦難逕依該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委託書即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何以於房屋過戶後,未要求給付現金,並遲至次年初始提出強制執行,及其原同意自訴人待所購淘金廣場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行處理,嗣竟逕送強制執行,甚或其他客戶有貸得款項等情,亦僅屬被告公司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正當,及其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之問題,惟此僅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詐欺情事,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按諸前揭判例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