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陞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貿公司)負責人,以 仲介 外籍勞工為公司營業項目,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仲介菲律賓籍MADELYNT.GAILO(以下稱GAILO),受僱於 廖筱君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任監護工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廖筱君通知陞貿公司解僱GAILO,委由陞貿公司全權處理相關解僱遣返事宜,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告知GAILO解僱情事,要求GAILO打包行李立即離境,陞貿公司職員 劉小鶯 及 陳美虹 二人,亦於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到場協助遣返事宜,GAILO因突被告知遣返、且對資遣費頗有疑義而拒絕離境,劉小鶯及陳美虹遂通知甲○○,甲○○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並請GAILO於相關解僱遣返之文件簽名,為GAILO所拒,幾經溝通無效,甲○○為達到使GAILO離境遺返之目的,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 林長興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送機票並派遣司機到場,林長興遂與司機乙○○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下午一時抵達現場,甲○○、林長興及乙○○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林長興將GAILO帶至機場離境,並與無共同犯意連絡之劉小鶯、陳美虹及廖筱君之夫 林傑煥 (廖筱君於上午十時十分許即離去現場)迴避至主臥房,推由林長興及乙○○下手實施,林長興及乙○○先在客廳處要求GAILO簽署前述文件,仍為GAILO所拒,乙○○乃壓制GAILO於地板上,使GAILO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右下臂瘀青之傷害,再由林長興強撥GAILO之手指在前揭文件上蓋手印,GAILO掙脫渠等壓制,並撕毀前述文件返回其房間,林長興、乙○○仍尾隨進入,林長興見GAILO拿起剪刀,認GAILO欲抵抗,遂強行自GAILO手中取走剪刀,二人於肢體衝突間造成林長興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小指間挫傷瘀血等傷害(林長興受有傷害部分,未據林長興提出告訴),後由林長興與乙○○二人共同以GAILO所有、置於客廳之黃色膠帶纏繞GAILO手腕、以透明膠帶黏貼GAILO嘴部,並違反GAILO之意願,林長興與乙○○共同將GAILO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共同剝奪GAILO之行動自由,上車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林長興坐於GAILO之旁,出發朝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處,林長興下車先行離去,不具共同犯意連絡之 張火炎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車一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第二個碧潭隧道時,張火炎應GAILO之求,為GAILO撕去膠帶,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某加油站處,乙○○始停車讓GAILO在車上換裝並寫信,GAILO則趁機撿拾前揭膠帶藏放,嗣至中正機場航站大廳,因GAILO向櫃枱人員申訴並向航警局求援始查悉上情,GAILO並提出前揭膠帶予承辦員警。
二、案經GAIL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教唆本案,離開廖筱君家以後的事,與伊無關,都是林長興做的,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林長興於汽車行進間綑綁告訴人,伊在駕車中,根本不可能與林長興共同綑綁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陞貿公司負責人,仲介告訴人受僱於廖筱君,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任監護工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廖筱君通知陞貿公司欲解僱告訴人,委由甲○○全權處理相關解僱遣返事宜,並於右揭日時,由甲○○及劉小鶯、陳美虹及林傑煥在場處理,甲○○並以電話通知林長興,由林長興以電話通知乙○○到場,其間甲○○、劉小鶯、陳美虹及廖筱君之夫林傑煥一度至主臥房,林長興見告訴人拿起剪刀,遂自告訴人手中取走剪刀,林長興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小指間挫傷瘀血等傷害,林長興並有以膠帶綁告訴人,林長興與乙○○有將告訴人帶同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林長興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處下車先行離去,張火炎則上車並為告訴人撕去膠帶,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某加油站處,乙○○始停車讓告訴人在車上換裝並寫信,告訴人則趁機撿拾前述之膠帶藏放,嗣至中正機場航站大廳,因告訴人向櫃枱人員申訴並向航警局求援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稽詳,且經證人廖筱君、林傑煥、劉小鶯、陳美虹於警訊時、張火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林長興受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張(見偵卷第四二頁)、監護工委託書、僱傭備忘錄、外籍勞工續約展延同意書、僱傭契約(見偵卷第一一0頁至一二一頁)、告訴人在航警局所寫之投訴書(見偵卷第七六頁)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林長興、被告乙○○二人,於右揭時地,由乙○○壓制告訴人,由林長興強撥告訴人手指蓋印文件等情,雖為被告乙○○、林長興二人所否認,惟此業經告訴人堅指無訛,告訴人並提出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驗傷之診斷書為憑(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部瘀青、右下臂瘀青等傷害,此經核對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上述診斷書之記載相符,再者,觀諸雙方所立之前述僱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即僱主)無故要求終止契約時,得要求甲方發給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用,甲方並應負擔乙方回程機票費用」,因告訴人係屬中途被解僱,告訴人於離境前應簽署某些文件時,即會發生資遣費及回程機票費用之爭議,被告等為達到遣返告訴人之目的,乃以強制力令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致告訴人受傷,極屬可能,是告訴人所述是被告二人將 伊強 壓在地上簽字,應可採信,被告等空言否認上情,殊不足採。
(三)被告林長興及乙○○二人共同以告訴人所有、置於客廳之黃色膠帶纏繞告訴人手腕、以透明膠帶黏貼告訴人嘴部,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雖同案被告林長興辯稱:是在車上才綑綁她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稱:伊是被雙手反扣後,以黃色膠帶綑綁,並以透明膠布封住嘴部等語
,而證人 張火炎證 稱:告訴人之雙手所綑綁的膠布是纏起來的,‧‧‧,伊在幫告訴人開嘴巴時,因為有黏到頭髮,伊幫他慢慢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膠帶,其中黃色膠帶部分已被蹂成細長的狀態,透明膠帶黏有衛生紙及頭髮(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實。
⒉而告訴人係車行至近中正機場附近之加油站才在車上更換衣服,且告訴人因不願
被遺返而與林長興發生爭奪剪刀事,使林長興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向航警局承辦員警陳述:現在伊需要伊所有二件行李和木箱,請將伊的東西寄到菲律賓等情,有前揭陳述書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在前往機場時,並未對其所有之全部行李完成寄送之安排,再觀諸告訴人到達機場後,並非離境,而是向航警局申訴,足徵告訴人當日顯非基於其自身之意願上車離境。
⒊雖同案被告林長興辯稱:是在車上才綁她的云云,惟林長興於上車前,手部即受
有傷勢,再觀以告訴人被綑綁之方式、車上空間,復參諸告訴人並不願上車離境,若林長興苟真在車上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掙扎之理?是難認手部已受有傷害之被告林長興,在車上狹小之空間內,得以單獨對抵抗之告訴人,予以反扣雙手綑綁及黏貼嘴部,其所辯尚難憑採,是告訴人所稱是在廖筱君住處即受被告林長興、乙○○綑綁強押上車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劉小鶯、陳美虹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廖筱君家中被綁膠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均是林長興所為,而在爭執過程中,伊是到房間幫告訴人找行李箱鑰匙云云,惟查,本件僱主廖筱君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陞貿公司,委由該公司全權處理有關終止與告訴人契約及相關事宜等情,已為證人廖筱君及被告甲○○一致供陳,被告甲○○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而同案被告林長興陳稱:伊是經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到場;復供稱:因告訴人用剪刀刺傷伊,伊抓住告訴人的手,伊問甲○○怎麼辦,張說馬上把她帶走(見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因為仲介公司叫伊送到機場(見偵卷第八十五頁)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林長興手受傷後,伊問張,她說把人帶走(見偵卷第八十三頁)‧‧‧,把人帶走是甲○○的指示(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等語,告訴人亦陳稱:林長興先到,有看到他跟甲○○談話,後來隔一段時間乙○○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見被告甲○○受僱主之委託而到達現場處理遣返事宜,並指示被告林長興、乙○○將告訴人帶走,被告林長興及乙○○即以強制力將告訴人帶往機場準備搭機離境,則被告甲○○與乙○○及同案被告林長興等人即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林長興及乙○○下手實施,要可認定。是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乃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長興強壓告訴人簽署文件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壓告訴人簽署文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甲○○為妨害自由之教唆犯,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亦附此敘明。被告等所為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暴力程度、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膠帶,為告訴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辭,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