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迄八十四年受僱擔任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號「弦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聖公司、負責人為甲○○《業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工頭期間,明知 張國文 、 唐天祥 、 張龍山 、 顏天賜 、 陳建宏 、 許江河 、 林宜淋 (起訴書誤載為 林宜琳 )、 黃連福 、 陳慶和 、 鄭先固 、 鄭明良 、 陳國雄 、 李依明 、 陳文鋒 、 黃文平 十五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工作及支領工資; 王壽生 、 王堅禹 、 鐘文邦 、 鄭梓人 、 王淑惠 、 詹進三 、 黃永忠 、 施進謀 、 陳連成 、 胡慶常 、 蔣福祥 、 吳家輝 十二人,於八十四年間,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工作及支領工資;竟擅自提供上該二十七人不實之工資請領資料予不知情之弦聖公司,俾該公司得以列報八十三年度薪資支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詳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弦聖公司八十三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載】;列報八十四年度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支出各達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詳參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弦聖公司八十四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載】。藉此增加弦聖公司各該年度之人工成本,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幫助弦聖公司得以短漏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達七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以虛增之薪資成本伙食費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換算),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文、顏天賜、林宜琳、鄭梓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中所陳稱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弦聖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刑文字第五八九七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行防字第七00五三八號函及附件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受僱於弦聖公司擔任工頭,公司人手不夠時,會幫公司找臨時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在上班,臨時工拿資料給伊報薪資,但流動量很大,伊不知道誰是誰,伊不知道弦聖公司有無逃漏稅,伊沒有提供人頭給公司等語。辯護人並辯以:被告雖曾為弦聖公司招募臨時工人,惟所招募之臨時工人到現場工作時,未必隨身攜帶身分證,被告無法事先查驗工人之身分並留下其身分證影本,俟工人請領工資時,亦未必同時檢附身分證影本,而工人事後補具之身分證影本可能並非該現場工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被告已無核對之機會,尤以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時有出入,被告亦無法判斷該身分證影本之真確性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臺北縣分局認弦聖公司所列報八十三年度張國文、唐天祥、張龍山、顏天賜、陳建宏、許江河、林宜淋、黃連福、陳慶和、鄭先固、鄭明良、陳國雄、李依明、陳文鋒、黃文平十五人薪資所得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度王壽生、王堅禹、鐘文邦、鄭梓人、王淑惠、詹進三、黃永忠、施進謀、陳連成、胡慶常、蔣福祥、吳家輝十二人薪資所得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該被列報之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單位列報鉅額薪資,顯係超過個人之工作能力,而認弦聖公司負責人甲○○(經公訴人認查無其明知被告有虛報薪資情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而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臺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依該函所檢附之資料以觀:
1、被弦聖公司列報薪資之黃文平於國稅局訪談時稱八十三年係受僱於電器行擔任送貨員,工作地點在三重市,未曾將國民身分證或影本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資料交付予他人,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刑文字第五八九七號函文內容係檢送案外人 王澄木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之起訴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而依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王澄木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憑申報薪資之支出,藉此逃漏稅捐,而於八十年七月起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多份國民身分證,再於八十三年六月起在臺北橋等地將國民身分證及已填妥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以每份二千元分別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利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林宜淋(其餘之人非本件被列報之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百五十張,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航防字第七○○五三八號函文內容係檢送 楊文靜 人頭集團協助他人逃漏說案相關資料,有張國文、唐天祥、顏天賜、陳建宏、許江河、林宜淋、黃連福、陳國雄、李依明、陳文鋒等人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核定清單,及胡慶常、吳家輝、王堅禹、鐘文邦、鄭梓人、王淑惠、黃永忠、陳連成等人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核定清單,依該等清單內容所示,上開人所列薪資所得來源至少有十家公司(含弦聖公司),至多有二十家(含弦聖公司);另所檢附之談話筆錄,林宜淋稱:八十三年間係從事打零工,四處作,實際受僱者為何人並不完全清楚,但統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僱佣伊,而伊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等語;顏天賜:稱自八十二年開始從事散工工作迄今,有人僱伊工作則按日計資,沒有固定之僱主,伊不記得有那些僱主等語;張國文稱:八十二年曾在忠明營造等三家、鴻銘企業行等九家、偉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外,沒有在其他公司或商號工作等語(惟並未詢問八十三年間之受僱業主)(另卷內查無 鄭梓文 之談話筆錄)。
依上開資料所示,僅足認黃文平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至林宜淋、顏天賜均稱係四處打零工,不記得或不清楚僱主為何人,而張國文並未敘及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情形,則此三人及前開被列領有弦聖公司薪資之人(除黃文平外)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究竟有無受僱於弦聖公司,並領有薪資一節,尚待查證。
(二)又證人黃文平、蔣福祥、王堅禹、陳文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均未受僱於弦聖公司,亦不認識被告,並沒有將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報稅等語,證人蔣福祥、王堅禹、陳文鋒並證稱:未收過弦聖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可認此四人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而其餘被列名領有弦聖公司薪資之人,經本院查證,其中陳國雄、鐘文邦、陳慶和三人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系統三紙在卷為憑,其餘人等經原審依法通知、拘提(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是本件除黃文平、蔣福祥、王堅禹、陳文鋒外之其餘人,均無從證明是否確無受僱於弦聖公司。
(三)再被告乙○○於偵查中僅供稱:「(問:甲○○之薪資報表名冊是你提供的?)是的,但是那些是有來上工的,其中有部分是 邱鳳美 提供的。」等語,其並未自白明知張國文等二十七人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而故意提供該等人之身分資料供弦聖公司虛列薪資成本,而此方式幫助弦聖公司逃漏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指被告》是否是領公司固定的薪水?)公司如果有工程在進行,有到現場去看才有領薪水」、「(問:公司與被告是否是僱傭關係?)是的」、「(問:公司負責那些營業項目?)屋頂防熱、防漏」、「(問:有無固定配合的工人?)因為工作量不一定,有工程時,才臨時找工人施作」、「(問:何人負責找工人?)工人來的時候,一個介紹一個來的」、「(問:施作的工程有無再轉包出去?)沒有,公司自己做」、「(問:施作工程的成本是否是公司自己估算?)是的,有時候工地趕工就會臨時增加」、「(問:平常公司有無紀錄來施作工人的名單?)有的,但資料已經不見了」、「(問:會計在核發工資時,是否會核對平常來施作工人的資料?)可能沒有確實核對,當時公司的會計是邱鳳美」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受僱於弦聖公司,係弦聖公司的員工,臨時工的薪資係向弦聖公司會計支領,被告沒有參與弦聖公司承攬業務,臨時工來源有時是伊請被告找的,但並非全部都是被告找的,弦聖公司所招募的臨時工到現場工作時不會帶身分證,工時也沒有核對臨時工的身分,臨時工請領工資時會提供身分證影本,有時會先領錢,事後再補身分證影本,但公司不會核對請款人身分,因臨時工會請人代領,公司招募臨時工只知臨時工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證人即弦聖公司會計邱鳳美於偵訊時證稱:薪資資料都是伊製作的,但是乙○○提供的,有些人拿身分證來,伊才讓他領薪等語,況公訴人認弦聖公司負責人甲○○查無明知被告有虛報薪資情事,且弘聖公司若依被告所請領工資如數全額支付,就弦聖公司而言,當因而受害,並無利益可言,而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弦聖公司若依被告所請領工資如數全額支付,即弦聖公司確有該項成本之支出,則弦聖公司是否涉有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已可議。又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因工作量不一定,有工程時才臨時找工人施作,工人來的時候,是一個介紹一個來的,而會計在核發工資時,可能沒有確實核對等情,則被告前開辯稱:公司工人流動量很大,伊不知道誰是誰等語,應可採信。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黃文平、蔣福祥、王堅禹、陳文鋒四人並未受僱於弦聖公司,而故意提供該四人之工資請領料予弦聖公司,以幫助弦聖公司逃漏逃稅。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弦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擔任所謂之「工頭」,實則係獨資之土木包工業,其承攬弘聖公司之工程施作業務,因未能提供統一發票予弘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故以提供不實之人頭資料予弘聖公司列報薪資支出方式抵充,此可由弘聖公司並未列報被告乙○○之薪資自可明悉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弘聖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並非上下包商間之承攬關係,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況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係擔任所謂之「工頭」,實則係獨資之土木包工業,其承攬弘聖公司之工程施作業務,因未能提供統一發票予弘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故以提供不實之人頭資料予弘聖公司列報薪資支出方式抵充等情,若為屬實,則被告應係逃漏其本身為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承攬工程所得報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而非幫助弘聖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弘聖公司反係幫助被告逃漏稅捐者,此已與起訴事實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