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南縣北門鄉海埔新生地1407之102號之漁溫工寮外竊取 吳明添 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製水車風葉8片、不銹鋼電錶箱1座及不銹鋼鏟子1個等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兩案相距之時、地均有差距,為不同之數罪,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