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及 張雁婷張佩云 等3人,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厝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丁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興厝路同向行駛在甲○○前方,甲○○駕車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騎之機車左後方,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12月4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證人 許富舜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又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初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產業道路衝出,伊始撞上;嗣改辯稱:告訴人原騎在前方,忽然轉彎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騎車
自左後方追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在道路上,車頭朝西北方
,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距路口中心點南方約4公尺處,該刮地痕係由東南向往西北向,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在道路上,車頭朝西南方,該車之刮地痕係由西南向往東北向,車損狀況為左後方向燈罩破裂及左側車身凹陷等情,業據證人丙○○、許富舜證稱明確,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未至路口前即已發生撞擊,雙方撞擊後,被告之機車係由東南向往西北向滑行,告訴人之機車係由西南向往東北向滑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即告訴人)騎在渠等前方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告訴人騎在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甚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告訴人係自事故現場之產業道路行駛至興厝路,其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直至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人乙○○始改稱事發前告訴人係在興厝路行駛,至路口時欲彎至產業道路始肇事云云,斯時被告亦同改稱之,被告與證人乙○○就告訴人原行駛在何處之重要事項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係騎車沿興厝路由南往北直行遭撞,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係由西南向往東北向滑行,若告訴人之行向真如被告所辯係向左轉,則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倒地後應向西北方滑行始符合力學原理,是告訴人係騎車沿興厝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其所騎機車之左後方,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駕車前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告訴人丙○○在前,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空言狡飾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6日經通緝後於96年12月4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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