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誤載為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丙○○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張雅涵 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側,且未與丙○○所駕前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自丙○○所駕機車左側併行超越,使其所駕曳引車過度逼近前開機車,丙○○見狀欲往右側閃避,因重心不穩,機車稍向左傾斜,引擎外殼摩擦地面,經丙○○加速拉起,機車不慎以90度方向向右偏移並往前衝後,機車前側及左側撞擊右前方電線桿,曳引車之右後輪胎外側隨即碰撞機車車牌右下方及排煙管處,並導致張雅涵自機車上跌落地面,受有胸腹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雅涵之母丙○○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察覺所駕曳引車曾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也沒有證據顯示二車有碰撞,伊會停車在現場是因為告訴人堅稱車禍跟伊有關係,伊才留在現場幫忙處理云云,經查:
㈠、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00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雅涵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側,被告所駕曳引車自丙○○所駕機車左側併行超越後,被害人張雅涵即自機車上跌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昨天上午7點10分左右,在大林路200號前,我與乙○○的大貨車是同方向,當時我聽到我女兒大叫一聲後,我轉頭看到乙○○的大貨車一直靠近我,因為當時很緊急,我不確定大貨車撞到我那裡,我也不確定我女兒是否還在機車上,我的衣服及我女兒的衣服有被勾破,後來有一會兒沒有意識,我人是倒在地上,我女兒一直叫我後,才知道我女兒跌在後面,才恢復意識,去救我女兒,所以我不清楚我自己有沒有撞到電線桿,我不清楚為何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我的機車靠在電線桿上還未熄火,之後是200號的鄰居報警,才將我女兒送醫急救」等語(相驗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2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是我的,我搭載我女兒張雅涵,我行駛在大林路上,往大雅方向,我騎的車道上只有一線,我是靠右邊騎,我聽到我女兒大叫一聲後,我才轉頭一看,我看見被告的車頭跟我的機車併行,一直逼近我,很靠近我的身體不到一公尺,被告車子一靠近我,我為了閃躲被告的車,我就連同機車往右邊靠,之後我就摔下去,我人就往右邊倒,機車往前,機車左車身就直接靠在電線桿,情況就如同相驗卷第23頁照片所示,我女兒比我早摔下,摔在我跌倒的後邊,距離我多遠我不清楚,因為她是被被告抱起來的,我女兒大聲叫時,我轉頭看時,我無法注意到我女兒是否已經跌倒,因為我只看到被告的車子逼近我,被告車身有無碰到我的機車,我不知道。我摔下去的地方就如相驗卷24頁下方照片機車後車輪右側約一公尺處的地方。我女兒的位置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所駕曳引車併行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時,已不及一公尺,猶一直靠近告訴人,使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車輛,而往右再靠,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警員至現場勘驗,其勘查情形為:1.車號0000000重機車勘查情形:⑴機車前擋風板及左後視鏡玻璃破裂,研判係撞擊路旁電線桿所致,後輪輪胎及排煙管均變形偏左,引擎外殼發現有與地摩擦留下之刮擦痕及破裂現象。⑵機車車牌右側呈直角向內凹陷,右下角發現有黑色油漬。2.車號00-000曳引車勘查情形:車身未發現有明顯碰撞凹痕,右後輪上發現有黑色油漬,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足佐(相驗卷第111頁)。就前開勘驗所採集之跡證,經送鑑定結果,採自機車車牌右下角處之黑色物質,部分成分與曳引車上右後輪胎胎痕處、右後輪胎外側胎面上所採得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401927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41至第142頁)。復觀之車禍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駕機車前擋風板嚴重破裂,引擎外殼有與地摩擦留下之刮擦痕及破裂,後輪輪胎及排煙管均變形偏左,機車車身與車道方向呈90度方向,機車左前車身靠於電線桿上,機車刮地痕長達1.8公尺,有現場照片10張及機車照片20張附卷足佐(相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至第63頁、第81至第90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曳引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方,其行駛至告訴人所駕機車旁側時,該曳引車併行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時,已不及一公尺,猶一直靠近告訴人,因過度逼近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見狀欲往右側閃避被告車輛時,而再往右靠,因重心不穩,機車稍向左傾斜引擎外殼摩擦地面,經告訴人加速拉起後,機車不慎以90度方向向右偏移,往前衝後前側及左側撞擊右前方電線桿,曳引車之右後輪胎外側隨即碰撞機車車牌右下方及排煙管處,並導致張雅涵自機車上跌落地面等情應足認定,本件應係被告車輛未遵守車輛併行之間隔等規定所致,尚難認本件告訴人駕車有何過失,被告所辯「其車輛併行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時,有半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係告訴人自行摔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併同跌落地面,惟被告陳述其於停車後,係見告訴人跨坐於機車上,機車靠在電線桿上(原審卷第37至第38頁),及告訴人亦自陳車禍發生後,其所駕機車左側係靠於電線桿上,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受有輕微的手肘、腳部擦傷,但未經驗傷等語(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綜合研判,本件告訴人於車禍後應未跌落地面,否則其所受之傷勢不僅於此,機車亦無法於碰撞後靠於電線桿上,故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實有誤會。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從車速研判,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車子並無碰撞,被告的車速只有20公里左右,且從告訴人機車後方右側的車身及排煙管、車牌右側凹陷及擦損痕跡,認為本件事故發生較有可能告訴人的機車是遭到其他機車從右後方擦撞,與被告並無關聯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聽到碰撞聲即馬上停車(相驗卷第66頁),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車禍前被告車是在你車的前方或後方?)後方。」、「(問:被告車速比你車速快否?)我不知道,被告車本來在我後面,但是後來超過我的車。」、「(問:你倒地後,被告車子是停在你機車前或後面?)前面。」、「(問:你跌倒當時,被告車輛前面有無其他車輛停下?)沒有。」、「(問:你們都倒地之後,往來車輛如何?)都沒有看到車子,是我站起來之後,才有一位婦人騎車從對向過來。我所說的車輛包括機車。」等語(原審卷第34至第36頁),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驗卷第50頁),被告所駕曳引車停車處自後右後輪胎起算至告訴人所駕機車停車地點距離僅21.3公尺(11.4+2.4+7.5=21.3),兩車停車地點間並無其他車輛留下之跡證,在這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亦均無陳述有見到其他車輛行經兩車之間,故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機車經他車碰撞,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係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相驗卷第9頁),其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且依事故當時之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誤載為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相驗卷第51頁),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超越同向右前方重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9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05號函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13頁)。至前開路段並非狹路,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方,以併行方式超越,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101條第5款:「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違規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違規,即有誤會。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左煞車痕為2.2公尺,右煞車痕則為2.4公尺,煞車痕至完全停止之距離為7.5公尺,換算其煞車距離(2.4+7.5=9.9)及行車速度,其速度亦無超過時速50公里,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並無超過當地之時速50公里之限制,故被告亦無超速之違規,附予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胸腹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盆骨折之傷害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71至第72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車禍當時亦係駕駛曳引車欲至工廠,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雖留於現場,然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方供稱未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告訴警察伊不清楚是否與該車禍有關,但是告訴人說跟伊有關係,伊才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伊不認為該件車禍與伊有關,而伊並未碰撞告訴人車輛等語(原審卷第40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無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自首情事,且迄於法院審理中亦否認有過失犯行,不承認犯罪,自不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為業,所駕車體龐大,易生危險,本應較一般駕駛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疏失,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肇事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其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是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