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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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胡宪明 (即 胡憲民 )
王如瑛 被告 施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 王祖昌 業已死亡,經命胡宪明、王如瑛承受並續行訴訟)起訴請求傳訊被告到庭,就被告所有房地協商合併重建或價購事宜,本院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