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О號
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案外人甲○○向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時,被告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案外人甲○○居住於外縣市,故自訴人要求需有二位連帶保證人,被告即表示案外人戊○○可擔任另一連帶保證人;嗣即由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案外人戊○○之署押,而偽造案外人戊○○為自訴人與案外人甲○○關於機車買賣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並提出行使交付自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丙○○;嗣因案外人甲○○未依約繳交買賣款項,經自訴人向案外人戊○○催款,案外人戊○○表示並未擔保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其與案外人甲○○間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而製作案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並有契約書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自訴人與案外人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一欄簽署案外人戊○○名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前有打電話告訴案外人戊○○,並經其同意後,始在契約書上簽名。經查,被告確有在自訴人與案外人甲○○間關於JIM─三三八號重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不諱,且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告訴案外人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八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本之動產擔保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是本件所應調查者應為被告於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時,是否有經過案外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經訊自訴人之業務員即當時承辦本案機車買賣事宜之證人丙○○結證稱「(契約書上戊○○是本人所簽?過程如何?)是丁○○代替他簽的。當時是甲○○要買機車,公司說要兩個連帶保證人,丁○○說他的戶口寄籍在他姊夫戊○○那邊,那時我要求拿給他姊夫簽,他說他姊夫在做生意沒有空,丁○○就打電話與戊○○聯絡,他講完後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與戊○○說。當時戊○○他有同意由丁○○幫他簽,我就說讓他買。」而證人丙○○現雖已非自訴人之業務員,然其前既曾在自訴人處任職,與自訴人及被告之關係,其間之親疏一眼可知,當無故為不利於自訴人證述之理,是其所證應屬可採。另訊之案外人戊○○之妻即證人 陳秀子 亦證稱被告於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前有打電話告知案外人戊○○,且已經得其同意;核證人陳秀子所證情節亦與證人丙○○結證之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其雖有簽署案外人戊○○之名義,然已經其同意之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已經得名義人即案外人戊○○之同意而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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