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擔任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芳鄰管理公司)派駐台中市○○街○○○號「大官邸」大廈及台中市○○路○段「東方帝國」大廈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及保管零用金、其他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八十九年七月間止,趁派駐於上開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為保管大廈零用金等金錢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五、六號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另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大官邸」大廈住戶胡容慧之託代為出租編號第一八七、一八八號停車位,詎甲○○竟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所收取而應交予胡容慧之停車位租金收入計四萬八千元予侵占花用。嗣因甲○○捲款他去,經「大官邸」及「東方帝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發覺,向芳鄰管理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芳鄰管理公司代表人 黃瑞嘉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芳鄰管理公司代表人黃瑞嘉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大官邸」大廈主任委員紀怜吟及「東方帝國」大廈主任委員 楊相中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大官邸汽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二紙、大官邸其他收入明細、大官邸資源回收金收支清查報告及東方帝國社區現金收支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擔任芳鄰管理公司派駐「大官邸」大廈及「東方帝國」大廈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及及保管零用金、其他收入,自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就侵占管理費及大廈其他費用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侵占胡容慧委託出租停車位租金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及普通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以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侵占金額不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經查: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發人(侵占一百餘萬元分文未還),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其惡性非輕,毫無悔意;且原審於主文欄宣示緩刑四年,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緩刑五年,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不少,且犯後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林念祖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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