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戊○○係經由網路交友認識之朋友,二人相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加州健身中心健身運動。詎甲○○竟利用戊○○將物品放置於伊提供置物櫃內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加州健身中心內,以欲外出購物為由,一人至置物箱處,持自己所有之鑰匙,打開置物櫃,竊取戊○○所有之諾基亞八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一樓A十五名度數位影相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前開竊得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詐稱為真正持卡人,向名度數位影相企業社職員乙○○表示欲購買PDA電腦輔助工具(價值約二萬七千五百元),然因選定商品缺貨,表示事後再行補簽署名,惟經乙○○過卡、尚未簽名時去電荷蘭銀行核對資料,甲○○無法應答,而為銀行拒絕簽帳,始未得逞。甲○○隨即離去現場,並將該信用卡放回戊○○前開置物箱內以掩飾其犯行。嗣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戊○○欲行離場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共同於加州健身中心健身,並提供置物櫃鑰匙、鎖頭予戊○○使用,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現金二千元、荷蘭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欲行消費遭拒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且:
㈠前開事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加州健身中心經理丙○○(見偵查卷第
十四、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證人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證述情節相合;㈡並有名度數位影相企業社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八幀(見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片結果可認:被告曾持告訴人前開信用卡前往該店消費,而有前揭竊盜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翻拍影像在卷可稽;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動產,且持他人信用卡詐稱為持卡人欲行消費購物,然因刷卡銀行核對人別而未購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方誤蹈法網,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悔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取得諒解,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並衡量其餘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扣案之鑰匙、鎖頭非被告竊盜、詐欺取財所專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等應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