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請甲○○出面向自訴人乙○○詐稱「我有資金要投資祥文電腦公司,你先拿五百張空白股票及財務報表、認購股票說明書、公司簡介到台中給我了解一下」,自訴人不疑有詐,旋在臺北市○○○路○段○○號,交付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股票予甲○○帶至臺中予被告了解,未料甲○○竟然未將該五百張股票帶回,留在被告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自訴人即以電話向被告催討遭詐欺之五百張股票,但被告均避不接電話,自訴人又與甲○○至臺中找被告七次未果,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亦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指稱被告丙○○向其詐取祥文公司股票,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以祥文公司負責人蘇桂英名義,在臺北市○○○路○段○○號出具同意書,將已歇業多時之祥文公司股票授權甲○○交付在臺中市之盤商丙○○銷售,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二四三0二號提起公訴,自訴人為圖免刑責,指稱祥文公司股票係遭被告丙○○詐騙,非伊販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甲○○攜蓋妥祥文公司大小章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前來與伊簽約,伊係向甲○○購買祥文公司股票,於付訖尾款時簽約,非詐取股票等語,並提出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為憑。
四、經查:本院傳拘證人甲○○無著,然依被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丙○○(以下稱稱甲方)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乙方),本契約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應公開發行』及配合財政部『股權大眾化』政策所擬定;茲有乙方提供本公司即將上櫃之股票售予甲方,雙方基於誠信,議定內容如下:一、甲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壹拾柒元向乙方購得共壹拾萬股(壹佰張)股票,現金及股票分由乙、甲當場收訖無訛,股票由原股東( 顏助 )先生釋出86-ND-005201、86-ND-005300,計壹佰張」等語,契約末頁甲方丙○○之簽名蓋印及乙方祥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俱備,足認被告辯稱係以現金購入祥文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因另受甲○○之託,與之共同居間買賣祥文公司股票,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該案卷中確有一張祥文公司授權甲○○共同管理三千張股票之同意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證被告應係受甲○○委託,共同居間買賣祥文公司股票,而無利用甲○○向自訴人詐取祥文公司股票情事,其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自訴人經數度傳訊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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