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政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楊擴擧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萬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未載,上訴人誤寫為到期日91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係配合被上訴人參與新竹生活圈客雅溪邊道路(明湖路以西)工程之公開投標,依兩造所簽定之景觀工程部分工作競標協議書而簽發,然兩造係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競標協議書,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11月12日始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已超過六個月報價有效期,上訴人依據競標協議書第4條要求被上訴人提高總價議價不成,被上訴人理應退還系爭本票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然不符合協議書第
4條及民法之規定。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第一次議價時,上訴人已正式函文告知被上訴人「俟變更設計定案後再議」。第二次前往議價,因超出被上訴人底價當場宣佈廢標,本件既已廢標,則無再議價之事,第三次及第四次因本工程即已第二次議價廢標,則無再議價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競標協議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議價之特定期限,是以,只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議價,即不違背競標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11月12日、93年2月6日、94年2月5日、94年2月21日先後四次通知上訴人前來議價,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條款辦理,顯屬無據。㈡本件上訴人於競標前即已知悉如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即負有與被上訴人議價並完成簽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因此負有須優先與上訴人議約及簽訂契約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通知議價後,或係提出47,500,000元,此等高於原報價(17,731,850元)二倍以上且無議價空間之金額,或不與被上訴人議價,違背「議價」精神,致無法達成協議,依競標協議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茲將被上訴人歷次通知臚列於下:1、第一次通知於92年11月12日議價,惟上訴人來函表示無法議價。2、第二次通知於93年2月6日(後改為93年2月19日),上訴人提出47,500,000萬元之價金,且表明不得再減價,被上訴人不同意。3、第三次通知於94年2月5日議價,上訴人請假。4、第四次通知於94年2月21日議價,上訴人請假。綜上所述,由上訴人以高出原競標價格二倍以上且無議價空間之報價,及不與被上訴人議約之行為觀之,顯見上訴人自始無意與被上訴人議價,致協議不成立,依競標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要求。㈢上訴人於第二次議價時所提出之47,500,000元並非最優惠、最具競爭力之價格,因兩造議價不成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第三人承作,第三人所提出之承包總價僅為46,424,800元,足見上訴人違背競標協議書之約定未提出最優惠、最具競爭力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9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79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附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調閱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925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欲參與新竹生活圈客雅溪邊道路(明湖路以西)工程之公開投標前,為辦理標前規估,乃依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以比價之方式遴選最低報價之工程協力廠商,上訴人就上述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提出18,430,000元之報價,嗣減價17,731,850元後取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議價訂約之優先權,兩造乃於9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競標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協議總價為17,731,85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嗣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於92年
11月12日、93年2月19日、94年2月5日、94年2月21日辦理議價,惟第一次因不銹鋼欄杆組變更設計尚未定案,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無法議價,第二次則因上訴人提出47,500,000元之價金,而議價不成,第三次及第四次上訴人均請假未再參與議價,且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議價已逾簽訂協議書後六個月,故上訴人依約得要求提高協議總價等事實,亦分別經兩造提出競標協議書、標函、上訴人公司92年11月10日函、93年2月19日議價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請假單、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採購作業程序及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各一份(附原審卷第10頁、第36至43頁、第64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筆錄),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競標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得標獲得工程,系爭本票於雙方辦理議價時,上訴人另行繳納押標金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而上訴人已依競標協議書於9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並另行繳納押標金89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超出底價而宣布廢標,並返還上開繳納之押標金,上訴人已履行議價之責,被上訴人自應將擔保履約議價之系爭本票發還。至於競標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倘未得標或兩造議價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競標協議書簽訂後至議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數次未前來議價,復於議價時未提出最優惠、最具競爭力之價格,顯見上訴人故意不履行與被上訴人議價訂約之義務,依競標協議書第2條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是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議價之責任?㈡兩造議價後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一)查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競標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曾分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93年2月19日、94年2月5日、94年2月21日辦理議價,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工程之不銹鋼欄杆組在市面上已無生產廠商,故上訴人乃於第一次議價期日前之9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表示擬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議價,或除不銹鋼欄杆組外,其餘項目該公司願依原標前協議單價承辦先行議價,此有上訴人公司函一份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變更設計之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議價期日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議價,應堪採信。嗣兩造於93年2月19日再次進行議價,因已逾簽訂協議書後六個月,且因斯時國內鋼筋及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故上訴人依約要求提高協議總價為50,937,400元,嗣經上訴人二次減價為47,500,000元,被上訴人仍認超過該公司之底價,而當場宣布廢標,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議價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2頁、第38至39頁),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通知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而經被上訴人當場宣佈廢標,復未為任何再行通知議價之保留,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與被上訴人議價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47,500,000元並非最優惠、最具競爭力之價格,因認其係故意不履行與被上訴人議價訂約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另行將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以19,924,800元發包予立侑機械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以26,500,000元發包予高瑞營造有限公司,合計總價為46,424,800元,此有工程契約及比價紀錄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76至86頁),雖上述再行發包之價格較之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議價時所提出之47,000,000元為低,然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訴人報價與第三人報價比較表顯示,系爭工程於斯時確實因原、物料價格之上漲,以致工程報價須大幅提高(詳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顯已無從再以91年12月17日協議之總價17,731,850元與被上訴人議價,且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總價46,424,800元與上訴人議價時所提出之47,000,000元相差1,075,200元,相距非鉅,抑有進者,第三人就部分工程項目之報價更高於上訴人於議價時所提出之報價,是以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總價較低,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履行議價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其次,競標協議書中並未就議價不成後,兩造是否須再行議價及議價次數有何明確約定,然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議價時既已將上訴人宣布廢標而未為任何保留,參以競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辦理議價而無法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得將該部份工作另行辦理招商,上訴人就此並不得異議,且兩造於93年2月19日議價不成後,被上訴人並未於短期內再接續辦理第三次議價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後已無再行與上訴人議價之義務。上訴人雖於94年2月5日、94年2月21日再行通知上訴人議價,然工程契約之價格常隨原物料價格之調整而波動,而斯時已距前次議價期日將近一年,倘謂上訴人仍應負議價之責,則上訴人是否履行議價責任完全繫諸於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決定,且毫無履行期限,顯非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已履行議價責任,應堪採信。
(三)再者,依競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簽訂本競標協議書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簽發後列第4條所定協議總價5%(即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擔保本工程之相關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甲方如得標獲得本工程,該紙商業本票須待雙方辦理議價時乙方(即上訴人)另行繳納押標金後由甲方無息退還。如甲方未能得標獲得本工程時,即由甲方無息退還該紙商業本票予乙方。」,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得標系爭工程,而上訴人亦已依約於93年2月19日辦理議價,復於議價時已另行繳納押標金,並於當日宣告廢標後,被上訴人已將押標金支票發還上訴人,此亦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無息返還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競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議價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競標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順利標得本工程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願在後列第4條所定協議總價之範圍內和甲方辦理上述工作之議價訂約手續,若甲乙雙方議價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該部份工作另行辦理招商,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未能得標獲得本工程或雙方議價無法達成協議時,乙方同意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然依競標協議書之文義觀之,第3條既已約定履約保證支票之簽發及返還,則依條次順序,第2條約定所稱「乙方同意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應僅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而不及於履約保證支票之返還乙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支票,應堪採信。
五、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履行議價之責,而上訴人已依約辦理議價,依競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但未返還系爭支票,復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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