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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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8年
4月6日釋放出所。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4月10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已三犯毒品案件後,且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未滿5年,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清泉街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月10日報告編號9607-10號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