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與 張登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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