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