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犯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1月4日),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