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八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一0九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九十三年安保管字第一三四號,實稱毛重壹點參肆肆公克(含貳只塑膠袋及貳張標籤紙);九十三年度保安字第一五一號,實稱毛重零點陸參伍公克(含塑膠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致興巷一0七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共扣得安非他命三包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一0九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三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體編號一六四八(即九十四年安保管字第一三四號),實稱毛重一點三四四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二張標籤紙);檢體編號一六四九(即九十四年度保安字第一五一號),實稱毛重零點六三五公克(含塑膠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五七七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且據被告 邱金龍 供承係安非他命在卷(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