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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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己代步,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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