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庚○○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楊燕玉 全體。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登記取得坐落於○○區○○段○○段第517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3/1000,而與訴外人楊燕玉共有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居住(門牌號碼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另請求被告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己○○○辯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27弄6號之房屋,乃係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賴添丁 於47年間向訴外人 楊喜久 購買。而楊喜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長期未有任何意見,可認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係有權占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辯稱:被告於58年購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居住該房屋長達36年期間,訴外人 楊永人 (即前土地所有人)從未爭執,且被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使用他人土地長達20年以上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係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係被告於89年9月14日向訴外人 李玉霜 (已死亡)之子女 李欽唐 、 李欽鑫 及 李榮斌 所購得,而李玉霜於起造該屋當時曾得土地所有人 楊慶豐 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楊永人買受取得,楊永人則係受楊喜久贈與而取得,楊喜久係受 楊欽瑞 贈與,然該等地主歷時多年均未興訟,足認被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有權占有。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現住戶之處理,應已與出賣人達成協議,則原地主早年如同意地上物之建築,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係訴外人 陳黃秀珠 所有,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更無居住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均主張其等所有房屋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占有權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己○○○辯稱: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人楊喜久購買,則楊喜久之後歷任土地承買人均應解為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其等與訴外人楊喜久間有買賣房屋之事實存在,亦未證明楊喜久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能認為被告所有之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庚○○辯稱:被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6年,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楊永人並未爭執,且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得據此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認為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6年之事實,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從而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李玉霜於建造房屋時,
曾得原土地所有人楊慶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舊謄本(本院卷第144-15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楊欽瑞,嗣楊欽瑞於45年6月9日將土地贈與楊喜久,楊喜久則於56年7月20日贈與土地予楊永人,並無任何關於楊慶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土地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占有之事實不為爭執,並不得據以認為為占有人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另且縱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處理方式,已與出賣人有所約定,惟此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縱使有所違反,亦僅生對該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效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陳黃秀珠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本院於95年5月24日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時,被告並未在場,而據被告庚○○陳稱:系爭房屋為乙○○所購買,現居住於該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本院卷第30、157頁反面)在卷可按,堪信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占有土地。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黃秀珠所有,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從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戊○○、己○○○、庚○○
、丙○○及乙○○所占有,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且位處工商繁榮、交通
便利之莒光路、西園路及西藏路間,鄰近捷運龍山寺站,並與台北市立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學校相鄰,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坐落地段之電子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12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尚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736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3∕1000等情,按被告戊○○己○○○、庚○○、丙○○、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其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係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築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楊燕玉,並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附表一
一、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
二、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
三、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
四、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
五、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
附表二
一、被告戊○○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二、被告己○○○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三、被告庚○○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四、被告丙○○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
五、被告乙○○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貳元。
附表三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一、被告戊○○部分: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元。
二、被告己○○○部分:新台幣肆拾萬元。
三、被告庚○○部分:新台幣柒拾壹萬元。
四、被告丙○○部分:新台幣陸拾壹萬元。
五、被告乙○○部分:新台幣肆拾柒萬元。附表四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被告戊○○部分: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伍萬元。
二、被告己○○○部分: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三、被告丙○○部分: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
四、被告乙○○部分: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附表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戊○○部分:新台幣7萬2676元。〔計算式:2萬7360元×331平方公尺×963/1000×10﹪÷12
=7萬2676元〕
二、被告己○○○部分:新台幣3293元。〔計算式:2萬7360元×15平方公尺×963/1000×10﹪÷12
=3293元〕
三、被告庚○○部分:新台幣5928元。〔計算式:2萬7360元×27平方公尺×963/1000×10﹪÷12
=5928元〕
四、被告丙○○部分:新台幣5050元。〔計算式:2萬7360元×23平方公尺×963/1000×10﹪÷12
=5050元〕
五、被告乙○○部分:新台幣3952元。〔計算式:2萬7360元×18平方公尺×963/1000×10﹪÷12
=39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