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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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1、2行所載「甲○○……釋放出監」一節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第3、4行所載「在……安非他命」一節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加熱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4行所載「於上開時間」更正為「於96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其間曾因前揭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