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雙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雙賓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得於95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之期間內循環借款,利息按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1.65%機動計算,若轉列為催收帳款時則應按上開利率再加年息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雙賓公司於借款120萬元後僅繳納至95年7月12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2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當時之二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2.115%,加計
1.65%後為3.765%;另於95年12月25日轉列為催收款時之利率為2.255%,加計1.65%及1%後為4.905%)。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雙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雙賓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3,3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