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志昌 (另案經判處罪刑)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 謝賴綢 住處索討債務未果,甚感氣憤,於步出謝賴綢住處後,見其屋前置放木質椅子一張,王志昌乃持該椅奮力砸毀謝賴綢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其時適因所乘坐計程車停放位置妨害交通,被害人 賴清海 騎乘機車經過,予以指責,並要求司機移開車輛,詎上訴人與王志昌心中憤怒未息,聽聞賴清海指責,怒火更昇,上訴人能預見以木質坐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使其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仍自王志昌手上取下該木質坐椅,以傷害之犯意,朝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砸下,並徒手毆打其臉部及胸部,王志昌亦預見此情,仍與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於上訴人持椅砸擊賴清海頭部一下後,亦徒手毆打賴清海臉部及胸部等處。適在附近取締違規檳榔攤之警員 林聰明 行經該處,目擊上情,即時上前處理,二人乃罷手未續予毆打, 嗣林 聰明聯絡警員 許義糧 到場,將上訴人、王志昌與賴清海帶回警局處理,因賴清海未予告訴,僅表示保留告訴權,許義糧乃於製作紀錄單留下其三人年籍資料後,任其各自離去。賴清海騎機車離開警局返家後,旋至同市○○路○段○○○○號「永光診所」就診,經診斷因上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乃於做外傷處置後離去。嗣賴清海因時有頭痛症狀,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始知其腦部早因上開砸擊造成顱內出血致頭痛不止,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開刀治療,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學理上之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能預見以木質坐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使其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仍自王志昌手上取下該木質坐椅,以傷害之犯意,朝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砸下等情。並未認定該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客觀上能預見,然為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者,致其事實認定並不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而難認為適法。且一審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王志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在騎樓旁之木質椅子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其對上訴人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則全然未加認定記載,致理由內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斷,已失其事實依據。原判決對此違誤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合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首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等語。然其後又謂依客觀情形,賴清海當時雖頭戴安全帽,然上訴人與王志昌以傷害之意思,由上訴人持木質椅子朝賴清海頭部砸擊,賴清海腦部受此砸擊震動,可能遭到顱內出血,且顱內出血不易發現,賴清海亦可能因自恃有戴安全帽未予理會而延誤就醫,並因此造成不治死亡,應非上訴人及王志昌所不能預見云云,似認上訴人與王志昌主觀上對於賴清海死亡之加重結果已有預見。其因之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為理由之論斷,即有前後矛盾之可議。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持木質椅子毆擊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致其傷重死亡,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卻未於審判期日及其前訊問時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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