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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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第6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鄭庚申 等14人所共有,遭非法人團體丙○○○○○○無權占有,爰將丙○○○○○○列為被告,並依所有權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丙○○○○○○應將房屋(寺廟)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丙○○○○○○是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台南市北區公園里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里有很多廟,這廟(指丙○○○○○○)沒有委員會,廟可能從清朝就有,鐵皮是我還沒有當里長就有了,蓋的人我還要再詢問,整修是信眾說要蓋的……」等語(見本院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丙○○○○○○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有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依職權函查之97年7月22日南北民字第0970012989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係設有寺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丙○○○○○○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難認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應認丙○○○○○○不屬非法人團體。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鐵皮搭建而成之寺廟,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如前述),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並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