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紀榮隆 、 紀榮治 於民國81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紀榮隆、紀榮治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有92,900,000元未清償(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後彰化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寶德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寶德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甲○○。而抵押標的物又於96年1月2日過戶予相對人乙○○,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借據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5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