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訴字第949號、含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所設基地占用抗告人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第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亦確定相對人占用上開土地。惟相對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與寺廟登記之寺廟,故抗告人起訴時已向當地居民查探其寺廟設立事宜係以當地里長「乙○○」為其代理人,惟 徐某 否認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鐵皮屋起造人云云,抗告人為利訴訟進行,遂聲請原審法院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詎原審竟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丙○○○○○○係設有寺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法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查相對人丙○○○○○○係古廟遷建新造,絕非無人管理之
荒廟,此廟有一定之名稱(即丙○○○○○○之匾額)及事務所(即設於宮址所在之鐵皮屋內,有問事收受香油錢之辦公桌),並有一定之目的(以奉祀媽祖為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即廟內祭祀用品及香油錢),雖無法證明其有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建物係由信徒們捐獻所搭建,並委託乙○○於修建期間代為管理相關起造事宜,業經乙○○於原審陳報明確,且依陳報狀所載:丙○○○○○○係於日據時代即登記有案之寺廟,自清光緒年間由當地街坊奉祀迄今未曾斷絕,由所附之日據時代寺廟登記資料以觀,當時即有管理人,亦有廟產清冊,在在足證丙○○○○○○係有沿革傳統之古廟,絕非無組織,亦非無管理人之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意旨,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廟宇,毋庸依新設立法人登記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益證丙○○○○○○非無當事人能力,僅是現在無法探知現任管理人為誰,尚非無管理人,是丙○○○○○○應係非法人團體無誤。
㈢又乙○○既自認其受信徒委託起造丙○○○○○○廟宇相關
事宜,則關於本件侵占他人土地建廟之訟爭,應屬其管理範圍,其既無法證明受委託職務已終了前,就本訴實非無代表信徒管理之權限。又縱認丙○○○○○○無人管理,該宮廟即屬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規定之荒廢寺廟,應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亦非無管理人,原審未明,遽以丙○○○○○○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及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審97年度訴字第949號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暨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均廢棄。
二、原裁定略以:丙○○○○○○為鐵皮搭建而成之寺廟,就其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乙節,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台南市北區公園里里長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里有很多廟,這廟(指丙○○○○○○)沒有委員會,廟可能從清朝就有,鐵皮是我還沒有當里長就有了,蓋的人我還要再詢問,整修是信眾說要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丙○○○○○○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有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覆原審依職權函查之97年7月22日南北民字第09700129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係設有寺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審法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丙○○○○○○設有寺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難認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即應認丙○○○○○○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丙○○○○○○既不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即與前揭規定之有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的情形不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之適用等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按「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參照)。可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所在地之台南市北區公園里里長乙○○提出之史料,相對人丙○○○○○○係於清光緒5年間創立,以「天上聖母」為侍奉神祇,創立時設有管理人,名下並有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是相對人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成立之寺廟,依上開說明似無須辦理寺廟登記,而承認其法人人格。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丙○○○○○○之現況照片觀之,丙○○○○○○外周有盆栽擺設、廳內有桌椅、白板,顯見其實際上並非無負責管理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究其實情為何?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丙○○○○○○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不合,認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暨其在第一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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